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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哪些規定?

壹是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超過按照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不得在稅前扣除。

(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各項存款和同業拆借的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

(二)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34號2011)第壹條“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確定”規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入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鑒於我國目前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首次支付利息並按合同要求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說明”應包括借款合同簽訂時本省任何壹家金融企業提供的同類貸款利率。金融企業應當是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企業信譽基本相同的條件下,金融企業提供的貸款利率。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向部分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納稅人需要註意的是,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不僅限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還包括浮動利率。

(3)特殊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第13號)第二條規定,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收入確定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不確認為銷售收入,融資租賃資產仍為承租人出售前的原有資產在租賃期內,承租方支付的融資利息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因此,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支付的部分利息費用不受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的限制。

二、企業向關聯方借款超過資產負債率標準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438號+021)第壹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過以下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超過部分不得在當年及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的規定,關聯方債權投資與股權投資的比例為:

1.金融企業,5:1;

2.其他企業,2:1;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規定:

企業能否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應當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

(3)不能扣除的關聯方利息費用的計算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關聯方貸款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不僅受不超過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的限制,還受債務資本比率的限制。

很多財務人員無法理解財稅[2008]121號文件的規定,即金融企業從其關聯方取得的貸款金額超過其股權投資的500%,其他企業超過200%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超出部分的利息費用按照同類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在稅前扣除。

例:A公司(非金融企業)股權投資3300萬元。20X2年按同期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向其關聯方借款9900萬元,貸款利息450萬元。

公司的負債資本比是3(9900÷3300),大於其對關聯方的債權資本比,因此需要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不可抵扣利息費用=當年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 (1-標準比率÷相關負債資本比率)= 450 × (1-2/3) = 150(萬元)。

也可以按如下方式計算:

允許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3300× 2× 450 ÷ 9900 = 300(萬元),

不可抵扣利息費用= 450-300 = 150(萬元)。

(4)關聯方利息支出的註意事項

1.計算公式“不可抵扣利息費用=當年實際支付的所有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率÷相關負債資本比率)”不適用於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間貸款。

2.股權投資不壹定是實收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股權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還本付息的投資,投資者對企業的凈資產擁有所有權。

股權投資是企業資產負債表上的所有者權益金額。當受益人權益小於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之和時,股權投資為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之和。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之和小於實收資本時,股權投資為實收資本。即股權投資是所有者權益、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中的較大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通知〉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原文文字(國稅發20092號):“股權投資是指企業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所有者權益小於實收資本(股本)和資本公積之和的,股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和資本公積之和;實收資本(股本)和資本公積之和小於實收資本(股本)的,股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

3.債權投資不僅限於直接投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債權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取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方式補償的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融資。

企業從關聯方間接取得的債權投資包括:

(1)關聯方通過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投資;

(2)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投資,由關聯方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

③從關聯方間接取得的具有實質性負債的其他債權投資。

4.企業若想抵扣關聯方利息不受債務資本比例限制,可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規定進行準備和保存,並提供稅務機關要求的同期資料,證明相關債權的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債務資本比例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符合稅前扣除條件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777號)規定:

企業向股東或者與企業有關聯的其他自然人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438號+021)規定的條件計算。

(二)企業向內部職工或者第壹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借款情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不得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允許扣除。

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真實、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2.企業與個人簽訂了借款合同。

文件說的很清楚,就不解釋了。

四、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應付資本的,企業對外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全額扣除。

《關於企業投資者不適當投資導致利息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2009〕312號)規定:企業投資者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其到期出資額的,企業從境外借款發生的利息,相當於實收資本額與規定期限內應付資本額差額的應付利息,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這壹規定很好理解,因為企業投資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其應繳納的出資額的,相當於投資者實際繳納出資額與規定期限內應繳納出資額差額的應付利息,應由投資者本人承擔,自然不屬於企業的合理支出,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計算公式:

當年各計算期不能扣除的貸款利息=本期貸款利息×本期未繳註冊資本÷本期貸款金額;

企業壹年內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利息總額=當年各計算期不能扣除的貸款利息之和。

其中,企業各賬面實收資本和貸款余額在壹年內保持不變的期間視為壹個計算期。

五、利息支出業務必須符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

真實、合法、合理是納稅人在經營活動中稅前扣除費用的主要條件和基本原則。合法性是指無論支出是否實際發生或合理與否,如果不合法,不符合稅法的有關規定,即使按照財務會計規定或制度可以作為費用,也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合法性很明顯,就是不允許稅前扣除違法費用。

比如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就是日常工作中常見的、有代表性的業務。大多數企業買賣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利息都是在“財務費用-利息支出(貼現利息)”中記錄的,使用的會計基礎通常是收據、自制付款憑證、公司名稱以外的貼現憑證等。,且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不進行納稅調整。事實上,這種做法給企業留下了相當大的稅務風險。

單從票據來看,由於未取得合規票據(地稅利息發票),貼現利息支出無法稅前扣除。那麽,企業取得地稅利息發票,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發行、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

顯然,出售銀行承兌匯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即使企業取得了地稅利息發票,也不得在稅前扣除。

6.貸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需要取得發票嗎?

在實際工作中,除向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外,很多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和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都是憑收據或支付憑證收取的,在最終匯算清繳時沒有進行稅務調整。

在實際工作中,從所接觸的企業來看,子公司向企業集團“資金池”支付的利息支出並未取得地稅局監制的發票。財務公司模式下壹般使用銀監局備案的自制票據,結算中心模式下使用自制收據作為結算憑證。

這些結算憑證收取的利息費用可以稅前扣除嗎?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來看幾個稅收政策:

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第二十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對外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2.《營業稅稅目註釋》規定,貸款屬於“金融、保險”稅目,貸款是指將資金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無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將資金拆借給他人的行為,都應視為出借行為,按照“金融保險”稅目征收營業稅。

3.《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規定:“1 .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內核心企業(以下簡稱統借統還)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借入資金下達到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其要求支付給金融機構。二是統壹借款人將資金撥付給下屬單位,不得以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對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從以上三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壹個結論:

1.企業向關聯方收取的利息支出需要繳納營業稅的,應開具發票;如果沒有繳納營業稅,就不需要開具發票。

2.企業向無關聯自然人的借款費用應當真實、合法、有效。領取利息的個人需要配合企業代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發票,並承擔相應的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稅收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如果企業為個人“代繳稅”,稅務機關壹般很難同意稅前扣除。

3.實踐中,稅務機關通常認可財務公司(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經銀監局備案的票據,各子公司可憑此票據進行稅前扣除;對於結算中心開具的收據,稅務機關通常認為是不合規票據,不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企業應取得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方可稅前扣除。

所以“統借統還”是指不繳納營業稅的利息支出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壹般稅務機關對利息收入不要求開具發票,但可以使用收據在稅前扣除。其他非金融機構應取得利息發票後才能稅前列支。

為了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不繳納營業稅的利息費用,還應當有充分的證明材料(總部:銀行借款合同、集團內貸款利息費用分攤協議、統借統還本息費用分攤計算表等相關證明材料,子公司:實際取得貸款並支付利息費用的收據)證明其貸款利息費用屬於統借統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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