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為加強土地市場宏觀調控,規範土地管理,根據土地空間規劃,對依法征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購、沒收、置換的土地進行儲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根據土地供應計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土地上進行場地平整、道路鋪裝、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轉化為建設用地,用於建設房屋和各項設施的行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研究和協調土地儲備整理中的重大問題。第四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和整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整理工作。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整理工作。第五條土地儲備應當與土地空間規劃相銜接,實行統壹的土地儲備、整理和供應。第六條下列土地應當保留:
(壹)已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類土地;
(三)政府統壹征收後暫時不供應的新增建設用地;
(四)為實施國家空間規劃,政府決定收回或者收購的國有土地;
(五)因撤銷、搬遷、解散、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調整的原劃撥土地;
(六)因出讓價格低於基準地價20%的,原出讓和劃撥土地由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七)依法應當儲備的其他土地。第七條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儲備:
(壹)因實施規劃或者發展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出資的重大建設項目所需的土地;
(二)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出讓和劃撥的土地;
(三)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共同投資或者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土地作為價款投資或者償還省人民政府投入的建設用地;
(四)省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收購的土地;
(五)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屬企業、省屬企業和軍隊單位的國有劃撥土地;
(六)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底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水平的經營性項目;
(七)省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儲備的其他土地。第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儲備規模,組織編制下壹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第九條以收回方式儲備土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擬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方案,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協議,支付補償費;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註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第十條收購儲備土地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壹)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對擬收購土地的權屬、面積、範圍和用途以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和面積進行實地調查;
(二)土地儲備整理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托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
(三)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擬定土地使用權收購方案,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合同;
(四)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支付定金或者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收購費用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註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第十壹條以征用方式儲備的國有土地,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二條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向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核發土地儲備整理權屬證書後,予以儲備。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根據基準地價評估,確認儲備地價,核實土地資產金額。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對儲備土地進行統壹劃定,並設立政府土地儲備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