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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沿海地區治安管理,維護沿海地區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的邊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邊境治安管理堅持積極預防、依法管理、依靠群眾、高效便民、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省、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建立健全聯防機制和安全防範體系,加強執法協調,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和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邊防機關的公安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日常執法工作,不斷提高邊防執法裝備水平。第五條省公安機關主管全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縣(區)、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海上公安邊防機關、口岸邊防機關和公安邊防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沿海地區的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本地區的邊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旅遊、文物、海防和港口、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邊防機關與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礦產、文物、海事、海關、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共享執法信息,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海上突發事件,維護海上生產經營秩序和沿海邊防秩序。第六條沿海地區(包括海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公安邊防派出所,承擔邊防管理、治安管理和戶籍管理,具有與當地公安機關同等的權限。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三沙市公安邊防派出所建設,依法實行全線邊防管理。第七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對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邏,維護邊防治安秩序;配合南海的聯合執法,維護南海的國家主權和資源。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向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工作的人員通報治安動態,加強安全防範。第八條沿海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支持航協、漁民協會等群眾團體開展教育、服務、管理、維穩、救助邊防治安等活動。第二章海上邊防證件管理第九條出海船舶除按照規定從主管機關取得有關證件外,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船舶戶籍登記,領取海上船舶戶口簿。第十條年滿十六周歲,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證書或者船員服務簿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船民證。第十壹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對申請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需提交的材料等進行公示。在註冊網站和部門網站辦理海上邊防文書;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結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相關證件;能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海上邊防證件由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簽發,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公安邊防派出所簽發。第十二條出海船舶裝修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出租、報廢或者滅失的,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海上邊防證件。

出海船舶生產經營人員發生變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在出海前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變更。第十三條三沙市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接受原發證公安邊防機關的委托,為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附近海域從事生產經營的船舶和人員辦理海上邊防證件的變更和註銷手續。第十四條出海邊防證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

海上邊防證件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申請補發。第十五條申請海上邊防證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機關不予辦理:

(壹)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尚未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行為受到處理未滿六個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罪受到處罰,執行完畢未逾三年的;

(六)被吊銷海上邊防證書不滿六個月的;

(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準出境或者出海的其他人員。

申請海上邊防證件的人員在證件有效期內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機關應當依據職權阻止有關人員出海,並註銷其海上邊防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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