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方式,構建有機協調、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機制,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的活動。第三條本市堅持和發展新時期“楓橋經驗”,充分發揮人民群眾的主體作用,完善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工作機制,暢通和規範公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和權利保障渠道,構建源頭防控、調查梳理、糾紛化解和應急處置的社會矛盾綜合管理機制,堅持以非訴訟矛盾化解機制為主,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源頭。第四條本市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綜合協調、源頭治理、預防為主的原則:
(壹)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三)不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四)以和解和調解為主;
(5)預防與解決相結合,註重源頭管理。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做好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能力建設和經費保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第六條各級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知識,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多元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良好氛圍。第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職責分工第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各級行政機關作出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眾切身利益,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決策,應當事先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編制評估報告。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排查預警制度,對可能引發社會矛盾糾紛的事項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加強研判預警,依法妥善處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對社會矛盾糾紛進行排查。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定期排查職責範圍內的社會矛盾糾紛。第九條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平臺,按照規定權限承擔信訪、社會矛盾糾紛化解、社會治理事件處置、社會風險分析等職責,開展接訪、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公共法律服務等活動,實行社會治理領域“最多跑壹個地方”改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等單位需要在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平臺開展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的,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保障。第十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的綜合協調和指導,依法履行行政復議的相關職責;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工作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培育發展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引導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單位參與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第十壹條信訪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信訪事項,建立健全信訪事項與其他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方式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指導、督促、協調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第十二條公安、民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管、教育、醫療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推動相關領域調解組織的建立,並保障其正常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