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促進綠色低碳發展條例(草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綠色低碳發展,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溫室氣體及其汙染物的排放、處理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綠色低碳發展,是指通過改變資源開發、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減少溫室氣體和汙染物排放,實現資源高效、節約和清潔利用,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四條推進綠色低碳發展,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結構調整、技術創新、制度保障、源頭控制、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驅動、公眾參與的長效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綠色低碳發展工作,發展改革部門是綠色低碳發展的主管部門;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綠色低碳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成熟可靠的綠色低碳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綠色低碳發展的科技水平。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等社會組織開展綠色低碳技術推廣、咨詢服務和公益活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綠色低碳發展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全民綠色低碳發展意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樹立綠色低碳發展理念,自覺遵守相關規定,減少溫室氣體及其汙染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規劃與保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低碳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規劃編制綠色低碳發展實施方案;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規劃編制生態環境保護實施方案。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和實施方案編制相應的行動計劃。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碳排放、煤耗、汙染物排放總量和碳強度控制制度,設定資源消耗上限、環境質量底線和生態保護紅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溫室氣體排放統計核算制度,將溫室氣體排放基本統計指標納入政府統計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溫室氣體排放清單。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每年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交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
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綠色低碳發展指標體系,納入對下壹級人民政府的評價考核內容,結合中部縣(區)、東部平原縣(市)和西部山區縣的經濟區域特點進行分類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綠色低碳發展目標實現情況。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碳排放權和汙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對納入交易範圍的單位實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參與碳排放權和汙染物排放權交易。
第三章能源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社會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降低煤炭消費。
煤炭生產、銷售和進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註商品煤質量。禁止銷售、進口和燃燒超標煤炭。禁止在未經批準的區域加工和儲存商品煤。
在禁燃區禁止銷售和燃燒高汙染燃料。
城鎮和工業園區要實行集中供熱,拆除分散燃煤鍋爐;農村地區要減少散煤使用,推廣潔凈煤使用。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生產、加工、銷售符合標準的燃料。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氣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完善輸送網絡,加強供應協調,增加清潔能源供應。鼓勵發展天然氣分布式能源,有序發展天然氣調峰供熱。
鼓勵開發利用太陽能、生物質能、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條鼓勵用能單位采用高效節能設備,推廣熱電聯產、余熱余壓回收、能源梯級利用和先進的能源監控技術。
鼓勵用能單位實施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替代改造;支持農村地區使用液化氣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七條電網企業應當優先支持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和余熱發電。
第四章低碳發展與轉型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結構調整,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發展現代服務業和高新技術產業,促進產業向集約化、高端化、低碳化方向發展。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固定資產投資負面清單。投資主管部門要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和負面清單,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施準入管理,將碳排放評估納入節能評估。新建高耗能項目單位產品(產值)能耗應達到國際先進水平,主要用能設備應達到壹級能效標準。
第二十條鼓勵企業在原料(燃料)替代、工藝改進、設備更新和綜合利用等方面進行技術改造,從源頭投入、生產過程和末端處理等方面減少碳排放和汙染物排放。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重點碳排放單位的能源審計和清潔生產審計,責令不合格單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高碳排放、高汙染行業制定淘汰標準和差別化生產要素價格,加快淘汰落後產能。
第二十二條鼓勵發展節能環保設備產業化和節能環保產品生產規模化。支持節能環保服務發展,推進合同能源管理和第三方環境汙染治理。
第二十三條鼓勵發展生產性服務業,推動傳統服務業向現代服務業轉變,促進生產性服務業與制造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四條加強農業低碳生產技術推廣,調整種植、養殖和加工結構,培育優良品種,促進生態循環,推進規模化經營;加強農業現代化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定位,保護和恢復水源保護區、水土保持重點預防區等生態功能區的生態系統;對不符合功能區定位、超過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的汙染企業,予以淘汰或搬遷。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城鄉建設應當優化城市空間和產業布局,促進產城融合,推進綠色生態城區建設,提高城鎮化率和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條燃煤發電、鋼鐵、建材、化工等重點汙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脫硫、脫硝和除塵環保設施,符合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條加強農村汙染治理,推行農業清潔生產。實施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鼓勵散養集約化地區實行畜禽糞便分戶收集和集中處理。指導農業生產者測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
第二十九條對工業廢物實行綜合管理,實現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回收,並投入使用和回收,實現城市生活垃圾的無害化和資源化。建立農村垃圾集中處理系統,推進城鄉垃圾處理壹體化。
加強汙水處理及配套設施建設,提高汙水收集處理率。加快汙泥資源化利用,提高中水回用效率。推進農村生活汙水統壹集中處理。
第三十條加強對樹木、草原和濕地的管理和保護。鼓勵種植固碳優勢樹種,增加森林蓄積量,推進林草建設、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和生態濕地建設,增強森林、草原和濕地碳儲量。
第六章綠色低碳生活
第三十壹條政府投資、單體建築面積規模以上(2萬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築和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綠色建築標準規劃、設計和建設;推進既有建築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鼓勵建設綠色住宅小區;推進綠色農家樂建設。
第三十二條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礎設施建設。倡導公眾低碳出行。
第三十三條政府、企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產品和設備。
第三十四條鼓勵公民購買和使用節能低碳產品,倡導低消耗、節能環保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五條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綠色低碳宣傳活動,組織開展綠色低碳公益誌願者活動。
第七章鼓勵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土地、建設、環保、稅務、人力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支持和發展綠色低碳項目。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綠色低碳發展的財政投入,通過貸款貼息、獎勵或者補貼等方式支持下列活動:
(壹)節能環保產業化項目;
(二)節能減碳技術改造項目;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四)生態環境建設項目;
(5)綠色低碳研究課題;
(6)溫室氣體的資源利用;
(七)溫室氣體清單和碳排放核查;
(八)節能減排管理能力建設;
(九)綠色低碳宣傳、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八條對在綠色低碳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企業主動升級改造未列入淘汰範圍的落後設備、設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壹定的資金獎勵。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綠色低碳發展監督檢查制度,接受監督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色低碳發展不良記錄登記制度,並向社會公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列入不良記錄名單,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壹)拒絕接受總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絕淘汰落後產能的;
(三)拒絕進行脫硫、脫硝、除塵的;
(四)拒絕接受能源審計、清潔生產審計或者不合格單位拒絕限期整改的;
(五)拒絕提供碳排放報告或者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第四十二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核查機構每年對重點碳排放單位進行碳排放核查,並在核查後出具碳排放核查報告。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煤炭管理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的管理,並對煤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和節能評估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核準或者許可。
有關單位不得供水、供電、供熱、供氣。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督促重點碳排放單位建立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制度,加強統計核算能力建設,完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基礎數據統計,規範能源購銷憑證管理,完善檢測體系,配備和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四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溫室氣體監管信息平臺,對重點碳排放單位進行在線監控。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接受公民的舉報和投訴,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阻礙綠色低碳發展的行為。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商品煤未標明質量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銷售、進口和燃燒超標煤炭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燒,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在未經批準的區域加工儲存經營用煤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加工儲存,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在禁燃區銷售、燃用高汙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並處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燃料油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立即並網發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拒絕接受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壹條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溫室氣體,是指吸收並重新釋放大氣中紅外輻射的天然和人造氣體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合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溫室氣體排放也稱為碳排放。
碳強度是指單位面積GDP的碳排放量。
排放配額是指政府在規定期限內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配額。
負面清單是指禁止固定資產投資的領域、行業和地區的詳細清單。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