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臺管制區壹般包括著陸航路、儀表進近程序航路、第壹等待層以下的空間和機場機動區。其具體範圍由《機場使用規則》規定。
進近管制區是塔臺管制區和區域管制區的連接部分,是機場管制區內除塔臺管制區以外的空間,其具體範圍由機場使用規則規定。
區域管制區是指7000米(含)以上的若幹高空管制區和7000米(不含)以下的若幹低空管制區。各區域管制區的具體範圍由民航局規定。
第八條機場控制區通常是以機場基準點為中心,水平半徑50公裏,垂直高度7000米以下的空間。有空中走廊或進出點的機場也包括空中走廊或進出點內的部分。其具體範圍由《機場使用規則》規定。
第九條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間的高度是高低空管制區之間的轉換空間,屬於低空管制區的管制範圍。高空控制室指令飛機進入轉換空間前,必須獲得相關低空控制室的許可;使用轉換空間前,低空控制室應通知相關高空控制室。第十條空中交通管制區的管制由塔臺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簡稱塔臺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以下簡稱報告室)、進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簡稱進近管制室)和區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簡稱區域管制室)實施。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調度室分別負責
監督、檢查和協調國家和地方管理機構內部的飛行組織和實施。
塔臺控制室應配備管制塔臺和起飛線塔臺,航班繁忙的機場還應配備地面管制。
進近管制室可以作為獨立單元設置,也可以根據航班繁忙程度與塔臺管制室合並設置。
區域管制室設有高空和低空管制室,也可根據航班繁忙情況合並為壹個管制室。
第十壹條管制單位的職責是為管制區域內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飛行情報和告警服務。
(1)塔臺控制室:負責塔臺管制區域內飛機的啟動、滑行、起飛、著陸及相關機動的控制。
飛行繁忙的塔臺控制室應當設置機場自動信息服務,提供航空器起降情況等飛行信息。被授權負責進近和部分區域管制的塔臺控制室也應提供進近和部分區域管制。
(2)報告室:負責聽取航空器進出機場的飛行預報,申報飛行計劃,辦理航空器的離港手續,向有關管制室和單位通報飛行預報和動態。掌握並通報本機場的開放和關閉情況。
(3)進近管制室:負責管制飛機進出壹個或幾個機場。
(4)區域控制室:負責本管制區域內航空器的飛行管制。低空區域管制室也接受本管制區域內通用航空的飛行申請,並負責管制工作。受理管制區域內非民用機場起降的飛行申請,航線由民航部門保障,並負責管制工作,向相關管制室通報飛行預報和動態。
(五)民航地區管理局調度室(以下簡稱調度室):負責監督檢查本地區管理局內的飛行,協調本地區管理局內各管制室之間、管制與航空公司通航部門之間飛行的組織和實施,控制本地區管理局內的飛行流量,處理特殊情況下的飛行,承擔特殊飛行,掌握重要客人、邊境地區、科學實驗和特殊任務的飛行。
(六)民航局總調度室(以下簡稱總調度室):負責監督檢查國際、外國航空器在全國的飛行和跨地區管理局的高空幹線飛行,協調地區管理局之間、管制與航空公司通航部門之間的飛行組織實施,控制全國的飛行流量,組織、承辦和掌握專機飛行,辦理特殊情況下的飛行,承辦國內非固定幹線的不定期飛行和外國航空器的飛行申請。第3節:控制器
第十二條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由空中交通管制員(以下簡稱管制員)負責。控制器分為程序控制器和雷達控制器。根據管制員的技術水平和分工,可分為首席程序(雷達)管制員、程序(雷達)管制員和助理程序(雷達)管制員。
程序管制員必須經民航局認可的培訓機構專門培訓,通過理論考試,通過實習,考試合格並取得執照後,方可從事管制工作。
雷達管制員必須持有程序管制員執照,經民航局認可的雷達管制培訓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實習合格並考核合格,取得雷達管制員執照後,方可從事雷達管制工作。
第十三條為了了解飛行和飛行人員在空中的情況,做好飛行和管制工作的協調,提高管制工作質量,管制員應當定期進行航空公司實習,每年不少於兩次。
取得執照後,程序和雷達管制員還應定期進行程序管制和雷達管制的模擬訓練,每年不得少於1次。
第十四條壹個程序管制員在同壹扇區內同時可以管制的飛機數量應當考慮以下限制因素:
(壹)通信、導航設備和監控設備的可靠性(指用雷達設備進行雷達監控的控制單元);
(2)控制者的能力;
(3)區段的空間範圍和路線結構的復雜性。
第十五條雷達管制員可以同時管制同壹扇區內的多架飛機,應當考慮以下限制因素:
(1)雷達和通信設備的可靠性;
(2)雷達管制員的能力;
(3)區段的空間範圍和路線結構的復雜性。
雷達管制員實施雷達管制的連續工作時間通常不超過2小時,兩次工作間隔時間不少於30分鐘。各管制單位可根據當地的工作強度和工作環境作出適當的規定。
第十六條當多架航空器將同時或在預計時間內在管制區域內運行時,管制單位的首席管制員(或值班管制員)應及時決定增加扇區或值班管制員的數量,以確保管制工作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在控制區域中劃分扇區的方法如下:
(a)根據層的高度;
(二)按幾何象限(或扇區)劃分;
(3)按路段劃分。
第十七條飛行學校所屬機場和航空公司駐場機場應當派出飛行指揮員到起飛線塔臺進行訓練(熟悉)飛行。
飛行指揮員是熟悉飛機性能和操縱規則的飛行員。飛行指揮官由航空公司經理和飛行學院院長任命。
在同壹機場,當同時有訓練(訓練)飛行和運輸飛行時,飛行指揮員只負責指揮訓練(訓練)飛機的技術動作,管制員負責所有飛機(包括訓練(訓練)飛機)的管制和間隔調配。
軍用機場的管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雙方協議執行。
如果飛行中的飛機出現嚴重的機械故障,如果降落在航空公司駐場的機場,駐場的航空公司應派有經驗的飛行員到控制室提供咨詢和協助。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管制員不得從事管制工作。
(1)飲用任何酒精飲料後8小時內;
(二)受酒精飲料影響的;
(三)受麻醉藥品或其他藥物影響,不利於管制工作的。
第十九條在特殊情況下,上級領導或者有關業務人員需要向飛行中的航空器機長發出指示時,應當通過值班管制員傳達。第四節控制間隔
第二十條管制間隔分為儀表飛行管制間隔和目視飛行管制間隔。儀表飛行控制間隔分為程序控制間隔和雷達控制間隔。
目視飛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達管制的最小水平間隔標準,按照本規則關於目視飛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達管制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機場地區的飛行高度層配備如下:
不考慮課程,從600米到6000米,每300米就是壹個高度層;6000米以上,每1000米為壹個高度層。在起飛和降落航線上飛行的航空器與最低層航空器之間的垂直距離不得小於300米。
等待空域的飛行高度層配備,從600米高度開始,每300米為壹個高度層。最低等待高度層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實際高度不得小於600米,離儀表進近程序的初始高度不得小於300米。
無論在機場區域的飛行高度層使用什麽高度表修正,6000米以下航空器垂直間隔不得小於300米,6000米以上航空器垂直間隔不得小於10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