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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中承運人需要承擔哪些責任?

關於承運人責任的法律規定

承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是由1929+12年10月在波蘭華沙簽訂的《華沙公約》(全稱是《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確立的。目前已有130個國家和地區加入該公約,中國也於6月20日1958加入。《華沙公約》最重要的貢獻在於它統壹了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則和條件,為解決國際航空運輸過程中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問題提供了國際統壹的標準和條件。《公約》是國際私法領域制定國際統壹規則最成功的範例,關於承運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是《公約》最重要的實質性法律成果,明確規定承運人對其行為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承擔責任。《公約》第17條規定:" 1。只要造成傷亡的事故發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任何上、下航空器的操作過程中,承運人就應當對旅客的傷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2.只要造成托運行李毀壞、丟失或損壞的事件發生在飛機上或在托運行李受承運人控制的任何期間,承運人應對托運行李毀壞、丟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負責。”該公約第18條規定:“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承運人就應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由於《華沙公約》在國際民用航空運輸方面的權威性和影響力,各國在其國內民航法規中都采用了該公約的規定,並使承運人的賠償責任符合本國的實際情況。例如,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第125條對行李和貨物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因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造成旅客攜帶的物品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承運人應當對航空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事件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承擔責任

由於航空運輸活動的特殊性,《華沙公約》對承運人采取限制賠償責任的原則,即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以最高限額為限,承運人只在此範圍內對旅客和貨主承擔賠償責任。例如,《華沙公約》規定:“在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25000法郎(約合8300美元)。根據案件受理地法院的法律規定,可以分期賠償損失的,賠償本金總額不得超過此限額。但是,乘客可以通過與承運人的特別協議商定更高的賠償責任限額。”“在托運行李和貨物的運輸中,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除非旅客或托運人在交付包裹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後壹種情況下,承運人應當支付申報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在目的地交貨時申報的金額高於旅客或者托運人的實際利益。”“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責任限於旅客自理物品5000法郎。”《華沙公約》之後的壹系列航空運輸公約都繼承了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原則,與《華沙公約》的區別僅在於適應了社會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對賠償金額進行了適當的調整。

采用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原則是有客觀原因的。由於飛機本身價格昂貴,其在飛行中的風險也很大。因此,承運人在經營航空運輸過程中的經營成本是很高的。壹旦發生航空事故,航空公司將面臨巨大的財產損失。如果承運人承擔無限賠償責任,那麽高額的賠償將足以讓很多航空公司面臨破產,從而無法維持運營。同時,這壹規定必然會阻礙投資者對航空運輸的興趣,不利於航空運輸。采用有限責任原則既保護了承運人的利益,也保護了承運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的積極性,反過來又有利於保護旅客和托運人的長遠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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