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出租人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承租人是指依法取得《合肥市公有住房租賃證》(以下簡稱租賃證),在租賃期內享有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第四條合肥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直管公房的主管部門,負責市直管公房的建造、修繕和租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直接管理的公房,都是侵權行為。第二章租賃第五條承租人憑本人身份證、本市常住戶口和單位(或街道)證明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
承租人必須持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和單位(或街道)的介紹信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第六條租賃雙方必須簽訂《合肥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載明租賃條件、用途、租賃期限、租金標準和支付期限、雙方義務和違約責任。第七條住宅房屋租賃期限不超過三年,非住宅房屋租賃期限不超過兩年。租賃期滿,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的,應在租賃期滿前三個月向出租人提出申請,辦理續租手續。第八條辦理租賃手續時,應支付壹次性租賃保證金。租賃保證金根據房屋情況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20元的標準收取,壹旦解除租賃關系,予以退還。第九條租賃期間,因城市建設拆遷,承租人必須憑本人身份證(或法人證明)和搬遷安置證明辦理續租手續,實行新房新租賃。第十條租金支付方式:
(壹)承租人有工作單位的,由承租人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2)承租人無工作單位的,由承租人自理;
(3)出租非住宅房屋,銀行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實行“見票付款”。第十壹條承租人有下列義務:
(1)按租約規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改變房屋用途;
(二)保護房屋及其設備,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改變房屋原有結構和附屬設備;
(3)不得擅自調換、轉讓、出借或轉租(包括出租櫃臺);
(四)每月25日前必須支付本月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付;
(五)租賃期滿及時取消或續租。第十二條出租人有下列義務:
(壹)確保承租人按照租約使用房屋;
(二)履行租約規定的出租人義務;
(三)保證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四)組織收取租金。第十三條單位辦公、學校教學和社會福利用房,承租人必須辦理租賃手續,交納租賃保證金,並按生產經營用房租金標準的15%交納租金。第十四條經民政部門批準的“五保戶”,每戶每月租金0.5元,“五保戶”死亡後,出租人收回房屋使用權。第十五條承租戶轉讓、承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提交本人身份證、本市常住戶口、租賃證明原件和租賃證明,以及個人申請、單位(或街道)證明;
(二)經房管部門審核的面積,由上壹級房產管理部門批準;
(三)按第八條規定的標準交納租賃保證金;
(4)辦理租賃證的發放和更換手續。第十六條承租人交換承租房屋的審批程序:
(壹)提交本人身份證、本市常住戶口、原租約和租賃證明、單位介紹信和市房產管理局換證站出具的換證函;
(二)經地區房管所同意,報上壹級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交換手續;
(三)交易所的租賃費和管理費,實行有償服務,其標準報財政、物價部門批準。
(四)按第八條規定交納的租賃保證金。
(五)辦理租賃證的換發。第十七條被宣告破產的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破產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理退租手續。第十八條。未經房產管理部門批準,承租人不得將直管公房的固定資產作價入股或作為聯營、聯營。第十九條本條例頒布前,以“三通壹平”方式無償收回產權歸公房直接管理的房屋;不能退還的,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清理,實行有償劃撥。第三章拆遷第二十條拆遷直管公房前,拆遷人必須憑《合肥市房屋拆遷許可證》與被拆遷人(房產管理部門)簽訂拆遷協議。雙方在規定的拆遷時間內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市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