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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04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行為,保障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管理資本,享有收益,承擔風險。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屬於合夥人,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條合夥律師事務所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第四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商事經營活動。第五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應當接受合夥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和監督。第二章設立第六條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三名以上合夥人;

(四)擁有人民幣65438萬元以上的資產。第七條合夥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合夥人,包括姓名、住所和身份證號碼;

(二)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和比例;

(三)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和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

(五)合夥人的收入分配和債務承擔方式;

(六)合夥人加入、退出和被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解釋和修改合夥協議和章程;

(八)解決合夥人之間糾紛的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

(九)律師事務所的解散和清算。

(十)合夥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第八條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協商壹致後簽訂。

合夥協議自合夥律師事務所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第九條本辦法未規定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按照《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合夥人第十條合夥人是指加入合夥律師事務所,參與合夥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對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第十壹條合夥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五年以上的從業經歷;

(三)成為合夥人前未受到停止執業三年以上的行政處罰。第十二條合夥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出席合夥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選舉或者被選舉為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負責人;

(三)提出修改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議;

(四)監督合夥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內部管理活動;

(五)根據合夥協議退夥;

(六)根據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三條合夥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按照合夥協議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二)遵守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會議決議。

(四)對本所聘用的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並對其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六)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四條合夥人應當在本所專職從事律師職業。

非本所的專職律師不得成為本所的合夥人。第十五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招收新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並簽訂書面協議。第十六條合夥人退夥,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退夥時間要求的,退夥人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其他合夥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與退出人完成退股。第十七條合夥人嚴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或者因其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的,合夥人會議可以依據合夥協議將其調離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的,合夥人會議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

合夥人退夥或者被除名,有權取得合夥協議約定的財產份額和其他財產利益,並承擔相應的義務。第十八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有權按照合夥協議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享有的財產份額和其他財產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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