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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權與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的競合。
欺詐和脅迫是合同撤銷權產生的原因。但欺詐、脅迫的事實,根據其情節,仍可滿足其他法律要件,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如銷售者故意不告知商品的瑕疵或故意謊報商品的性質,應當對瑕疵承擔責任,從而產生合同解除權與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的競合。對於這壹問題,各國或地區的理論和司法實踐都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買受人不得不根據自己的選擇行使權利,但當其意思表示被依法撤銷時,買賣合同自始即被視為無效,即不能再主張物權的瑕疵擔保責任。(註:王澤鑒:《民法理論與判例研究》(第4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202頁。)因為行使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只能使出賣人承擔債務,而解除合同可以產生絕對效力。從保護買方利益的角度出發,向買方承諾了選擇的自由。(註:梅忠協:《民法精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351頁。)
重大誤解(錯誤)是合同撤銷權的原因。然而,在買賣合同中,當買方將有瑕疵的東西誤認為是無瑕疵的東西時,就產生了解除合同的權利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的競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適用重大誤解規則還是瑕疵擔保責任規則來補救呢?
關於這個問題,日本理論家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1)共現論(當然還有伴隨論)。該理論認為,瑕疵擔保的成立伴隨著意思表示要件的錯誤。當意思表示要件錯誤時,如同瑕疵擔保責任壹樣,買受人所期待的標的物的性質是有瑕疵的,因此買受人應當可以自由選擇適用錯誤或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這是由我的妻子榮代表的。(2)二分法(要素論、階段論)。根據理論,錯誤和瑕疵擔保責任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不應相互競爭。只有當物的瑕疵對買賣要件產生重大影響時,才能認定為錯誤,否則,只適用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因此,通常動機錯誤無明示,僅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但在表示動機、對象性質錯誤時,例外認定為身份錯誤,只適用錯誤規定。這個理論以贏書抖為代表。(3)瑕疵擔保優先理論(排除理論)。這壹理論認為,當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意思表示錯誤時,只適用瑕疵擔保責任,排除錯誤的適用。a .錯誤適用於抽象的有償和無償行為,而瑕疵擔保責任適用於具體的雙務有償合同,這顯然是對錯誤的特殊規定;b .如果允許買受人自由主張錯誤,關於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只是壹紙空文;因此增加了賣方的負擔,影響了交易的敏感性。(註:林承爾:《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頁。臺灣地區學者多持競合說。主要理由如下:根據我國臺灣省民法的規定,因錯誤效力,撤銷表意人(即買受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日本民法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無論買方是否撤銷,都是自由的,即買方可以依據錯誤的規定撤銷其交易行為,使其無效,主張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也可以在不撤銷的情況下維持交易行為的有效性,向銀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這種適用並沒有失去公平性,也沒有妨礙交易的安全性,也沒有使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流於形式。(註:林承爾:《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頁?第93頁。)有學者主張瑕疵擔保優先,理由是如果買方可以行使撤銷權,當買方因自己的重大過失不能發現瑕疵時,合同將被解除。(註:梅忠協:《民法精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351頁。)
關於合同解除權與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競合的處理方式,德國最高法院1905的壹份原則性判決指出,在貨物買賣中,關於貨物瑕疵擔保訴訟的法律規定(遵循《德國民法典》第459條)優先於瑕疵擔保責任排除合同解除權適用的規則。比如賣假畫,買賣雙方都善意地認為畫是真的。根據判例法,如果畫不是雙方認可的畫家的作品,買賣有瑕疵,法律應訴諸瑕疵擔保法。據此判決,雙方只能訴諸瑕疵擔保之訴。即使缺陷保證訴訟的起訴期限已過,買方仍不能訴諸第119條第二款。相反,如果重大錯誤導致賣方遭受損失,例如將原作作為復制品出售,賣方可以不受限制地援引第119條第2款。但瑞士固有的判例法壹直承認買方有選擇援引瑕疵擔保或者錯誤性質的兩種訴訟權利。原則上法國的情況和瑞士的情況是壹樣的,可以選擇兩種訴訟權利中的壹種,但是對於行使質量缺陷擔保的訴訟,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較短期限內提起錯誤的訴訟。事實上,法國最高法院在1960期間的各種判決,都是將質量缺陷擔保適用於虛假宣告合同無效訴訟的條件。可見法國判例法與德國判例法接近。(註:沈大明和梁,合編。德國法中的法律行為,外貿教育出版社,1992,第122頁?第123頁。受不同理論的影響,日本判例采取了不同的態度。比如日本大法院的判例法認為?如果買賣的標的物質量有瑕疵,意思表示有誤,如果當事人特別指明質量具有相當重要性,即標的物質量有瑕疵或瑕疵,就不可能是法律行為人,也就是法律行為要件的錯誤,根據日本民法第95條的規定應該是無效的。另壹方面,如果雙方未能證明質量的重要性,買方僅有權根據同壹法律第570條(經適當變通)和第566條的規定終止合同。該條僅規定有關標的物的質量有問題,與上述第95條的規定並不矛盾。?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已經成立了?要素原則:當要素錯誤時,排除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僅適用日本民法第95條的錯誤規定,明顯傾向於采用區分說。?
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對此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也從未對此類問題進行過裁決。筆者認為,如果欺詐、脅迫作為可撤銷原因也可以根據其情況構成瑕疵擔保責任,我國民事立法可以采用大陸法系的通行做法,即買受人可以選擇行使合同解除權或者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但依法行使撤銷權的,應當認定買賣合同自始無效,買受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同時,鑒於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將重大誤解定義為可撤銷原因,宜采用我國臺灣省學者的觀點,即允許競合的模式。買賣的標的物質量有瑕疵,壹方當事人對此有重大誤解的,買受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和第111條的規定解除合同或者請求降價,也可以因重大誤解請求撤銷。但值得註意的是:(1)合同解除權與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的競合應限於以下情況:a .買賣的標的物是買賣合同成立時的特定客體,否則與意思表示無關,不存在重大誤解。如果對事物的類型有誤解,只會產生誤解;b .買賣合同成立時所交易的標的物存在瑕疵,否則與意思表示無關,不會產生重大誤解;c .在前兩個要件下,買賣標的物的瑕疵是對標的物本身性質的誤解,不是對標的物身份的誤解,也與對當事人本身、資格、法律認為的性質的誤解無關,否則只會導致重大誤解。d .未明示動機的,不牽連任何重大誤解或瑕疵擔保責任。但如果表達了動機,又誤解了事情本身的性質,這兩者是有關聯的。e .必須是行為的誤解(無知),否則只能算是誤解。f .除非雙方存在重大誤解,否則,意味著雙方意見不壹致,合同不成立。(2)買受人雖然可以在156條規定的期限內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但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可在壹年內撤銷。但已被撤銷的,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知道撤銷原因後仍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放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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