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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幾種情況。

法律主觀性: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合同在條件成就之前成立,但條件成就了才能生效。在條件未達到之前,合同的效力處於中止和待定狀態,傳統民法中稱之為“待定期”。在此期間,雖然法律行為尚未生效,但成立的附條件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具體體現為:1。雙方不得單方面宣布退出或撤銷。如果壹方在合同成立後,條件履行前,單方宣布撤銷或解除,則構成違約。2、惡意行為的反向效應。附條件合同當事人的目的是通過合同獲得相關利益,其主觀意誌是希望和期待條件得以實現,從而享受合同生效後所帶來的利益。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成立後,在條件履行之前,當事人負有不妨礙附生效條件實現的消極義務,以實現行為所要達到的法律效果,保護當事人合法合理的期待權。他們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違反法律、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促進或阻止條件的實現。如果壹方出於不正當的目的,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有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法律則作出相反的推定,這就是有條件的成就和不成就的法律擬制。第三,違反無效合同的民事責任的性質。根據該理論,違反已成立且無效的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違反的合同雖尚未生效,但已依法成立。判斷合同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的標準是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是區分合同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誌。合同成立前,因合同關系不存在,因壹方過錯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屬於締約過失責任而非合同責任;合同成立後,壹方違反合同義務,構成違反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客觀性:

在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合同已經成立,但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尚未達到而未生效,典型的就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抵押財產的登記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過去,沒有抵押物登記的合同往往被確認為無效。《擔保法》第五條適用:“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式值得商榷。理論上,普遍的觀點是,抵押登記是抵押權對抗和公示的重要要件,而不是成立的重要要件。理由是:1,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不是抵押無效。我國《海商法》第13條規定:“船舶抵押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都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2.從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記的作用來看,抵押合同約束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而抵押登記是保護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制度。3.從實踐的角度來看,簽訂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記之間總有壹定的時間。如果抵押登記是合同的生效條件,就相當於允許當事人在抵押登記之前任意否定關於抵押的約定,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4。從國外立法來看,抵押登記壹般被視為對抗第三人的重要要件,而不是抵押合同和抵押權的有效組成部分。該觀點認為,我國《擔保法》關於抵押登記效力的規定在現有的壹些立法中是倒退的,應改為:抵押合同簽訂後,當事人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采納了這壹觀點,為解決此類無效合同問題提供了途徑。《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原因抵押人未辦理抵押財產登記,抵押人將權利證書交付債權人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是,如果抵押未經登記,則不得用於對抗第三方。第四條第1款規定:“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可以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提供權屬證書或者辦理登記手續。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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