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合法成立和有效存在,是雙方按照合同約定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的前提。不同的合同效力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不同的影響。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合同有效的,支付工程款作為合格工程的對價;如果合同無效,工程款將作為合格工程的不當得利返還。可見,除了合同的效力,工程質量也是工程款結算的壹個變量。在以下兩種模式下,即施工合同的有效和無效,結合工程質量,探討如何結算工程款。壹、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驗收合格時的工程款結算。在合同有效、工程合格的情況下,工程款結算相對簡單,可以按合同約定計算,不會存在工程款是否應該支付的問題。常見的糾紛主要在於因工程延期交付引起的付款期限糾紛,以及因設計變更或工程量調整等性能變化因素引起的工程款項增減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以下簡稱《解釋》)第16條分兩段規定了這個問題。第壹款原則規定了壹般情況:“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第二款專門規定了變更的履行:“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不能就該部分工程價款協商壹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辦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規定壹方面充分體現了服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另壹方面也體現了執行變更時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操作思路。二是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驗收不合格時的工程款結算。從現有的立法和相關文獻來看,大多是在合同無效的前提下討論工程驗收與工程款結算支付的關系,而很少從合同有效、工程不合格的前提下分析工程款結算支付的問題。《解釋》第16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辦理。”按照這個思路,也就是按照合同無效但工程不合格或者修理後合格的思路。筆者認為該條款存在兩個缺陷:壹是應將合同效力、工程質量、工程款和結算的關系作為壹個整體來考慮,在條款的結構安排上應將無效合同和有效合同兩種情形作為兩個獨立、並列、緊密聯系的條款,而不是將無效合同的情形作為第三款,將有效合同的情形作為第16條第三款。其次,僅僅因為工程不合格就將有效合同視為無效,這是相當不恰當的。壹方面,合同效力的評價體系會出現壹定程度的混亂,有效與無效的界限會趨於模糊。另壹方面,很可能使市場參與者曲解立法意圖,誤以為立法者只關心工程質量,只要工程竣工驗收就行。至於合同是否有效,實際意義不大,從而誤導市場參與者違規簽訂大量無效合同,勢必嚴重擾亂整個建築市場。基於以上因素,下面筆者將對合同有效但工程不合格的情況進行分析。建築工程的施工過程是復雜的,除了大部分不合格工程是由於承包商的過錯造成的,也有壹部分是由於發包人的過錯或者是發包人和承包商雙方的過錯造成的。另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長,既要註重過程管理,又要註重目標管理,工程質量驗收按階段分為中間驗收和竣工驗收。因此,不合格工程按驗收階段可分為三種情況:中間驗收不合格、竣工驗收不合格、竣工驗收不合格、修復後仍不合格。另外,建築工程往往工程量巨大,壹般需要分部分項施工。因此,工程質量驗收可分為部分驗收和整體驗收。從這個角度來看,不合格項目也可以分為局部不合格和整體不合格。需要註意的是,實踐中的案例往往是上述幾種情況的組合。為便於說明,將以下問題簡化:以驗收階段為分類依據時,不涉及過錯責任的歸屬和驗收範圍,推定不合格工程的過錯在承包方,工程整體驗收不合格;以此類推,基於過錯責任的歸屬進行分類闡述時,推定建設工程整體竣工驗收不合格;依據驗收範圍分類闡述時,推定竣工驗收不合格,過錯方為承包方。以驗收階段為分類標準1,中間驗收不合格:工程質量中間驗收涉及工程形象進度款的支付。中間驗收不合格,先按合同辦理工程形象進度款;合同中沒有相應約定的,發包人可以行使履行後抗辯權。根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13條第2、3款的規定,承包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時間向發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報告。發包人核實完成工程量後,根據確定的工程計量結果,按不低於工程價款的60%,不高於工程價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進度款。因此,工程形象進度款的支付應以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定為基礎,能夠確定的工程量必須是在合格工程上物化的工作量。如果工程不合格,再消耗工程量也沒有意義,消耗的工程量當然不能作為形象進度款支付的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間互負債務,有履行順序。壹方不先履行的,另壹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第壹履約方不符合約定的,第二履約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約要求。”因此,如果中間驗收不合格,發包人可以行使抗辯權,延期支付形象進度款。此外,《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據此,發包人在行使抗辯權的同時,有權要求承包人及時返工、修復,且履約後抗辯權的效力可持續至工程修復並通過重新驗收。2.竣工驗收不合格:根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14條的規定,工程價款竣工結算的程序與形象進度款結算類似,必須先核定工程量,再以核定的工程量為依據確定竣工結算付款。當然,如上所述,中間驗收是工程形象進度款支付的基礎;同理,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也就是沒有真正完工,發包人有權要求返工修補。在承包人完成修復並通過重新驗收前,發包人還可以行使抗辯權,拒絕進行竣工結算和延期支付竣工結算。此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質量有特殊約定,要求壹次驗收達到100%,或因工程返修延誤工期的,發包人可依據合同約定追究承包人違約責任,違約金可從工程款中扣除。3.竣工驗收不合格,經修復仍不合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這說明,建設工程如果沒有通過竣工驗收,就不能交付使用,不能實現發包人出資建設的目的;如果修復後仍然不合格,說明建築工程沒有使用價值,當然也沒有交換價值。無論用人單位是自用還是出售,訂立合同的目的都將徹底落空。《合同法》第94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根據這壹規定,發包人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追究承包人的根本違約責任。發包人主張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僅可以拒絕支付工程尾款,而且有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承包人返還已收取的工程款,並以質量不合格或延誤工期為由要求違約賠償。以過錯責任為分類標準1,不合格工程的過錯在承包方:由於承包方的過錯導致工程不合格是最常見的現象,說明承包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既然他不履行義務,使發包人的合同目的落空,當然無權行使合同權利,收取工程款。2.不合格工程的過錯在於開發商和承包商雙方:不合格工程的過錯完全在於發包人的情況,壹般不會發生。這是因為:壹方面,交付合格的工程是承包商的主要義務,不合格的工程往往是承包商的責任;另壹方面,結合實際分析,如果發包人有過錯,承包人往往也有過錯,承包人也可能承擔主要責任。發包人有過錯的情形主要包括強迫承包人不合理縮短工期、強迫承包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強迫承包人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發包人提供的不合格建築材料和構配件、發包人提供的勘察或者設計圖紙等基礎資料存在缺陷等。上述行為均已被《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章的規定所禁止。因此,因發包人的上述行為導致工程不合格的,發包人存在明顯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承包商的角度來看,在因發包人上述行為導致工程不合格的情況下,承包商壹般存在過錯。如發包人強制承包人不合理縮短工期或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承包人有權拒絕發包人的不合理要求,同時為了全面、妥善履行合同,也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合理工期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否則,即使是被脅迫,也還是有過錯的,還是應該承擔責任,甚至是主要責任,因為雖然受到外部強制因素的幹擾,但並沒有喪失獨立自由的意誌。既然它的意誌仍然是獨立自由的,那麽它仍然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例如,對於發包人提供的資料或者基礎資料存在缺陷的情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圖紙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此外,《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並有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據上述規定,可以認為承包人負責對發包人提供的材料、構件和基礎資料進行審查和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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