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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約束力是什麽,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麽?

壹、合同的約束力是什麽?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該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約束力,即當事人違反合同內容,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壹種強制狀態,是當事人必須做或不得做的。約束力來自法律、道德規範或人們的自覺意識。當然,它來源於法律的法律約束力,對人的行為具有最引人註目的約束力。合同的約束力主要表現在:①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②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3)當事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以外的某些義務,如完成合同的批準和登記手續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法律行為條件的達成或不達成,不得以壹個條款損害法律行為的條款利益。合同從成立時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是不容置疑的法律判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於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協議。無論是民事權利還是民事義務,都是人在法律強制的保護下做或不做某件事的可能性或必然性。所以,壹份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合同,當然應該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這份合同就成了壹個笑話,或者與“君子協定”無異。同時,合同只能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並不存在。當然,不存在合同的約束力問題。雖然在合同成立之前可能有壹個復雜的締約過程,但在這個過程中,也存在當事人的先合同義務或締約過失責任,但它們不是合同本身的約束力,而是對締約過程中要約和承諾行為的約束力以及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後果。這裏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合同從成立時就具有法律約束力,並不是說在合同成立之前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現象。事實上,要約和承諾也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要約壹經發出,不得隨意撤回。在要約的有效期內,要約人受其要約的約束。此外,新合同法第42條和第43條規定的先合同義務也構成了對承包人的法律約束力。但這種約束力屬於要約和承諾的約束力,不同於合同本身的約束力。從合同成立之時起,合同就具有法律約束力,當然是有前提條件的。只有合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也是法律概念和法理的邏輯結論。就像法律只承認合法的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壹樣,法律也只能賦予合法的合同法律約束力。非法成立的合同不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因而不可能獲得法律約束力。二、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麽?合同的效力是壹個看似簡單實則極其復雜的法律概念。在界定其內涵之前,有必要對附條件或期限的合同以及合同的有效與無效進行分析。所謂附條件或者有期限的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並不立即生效,而是在條件具備或期限到來時生效。在這裏,所謂合同的效力顯然不是指合同的約束力,因為合同的約束力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前。這裏的合同效力實際上是指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發生。在合同生效之前,這些權利義務是合同約定的,但只是壹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未來發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滿足,期限到來,即合同生效後,它們才會成為現實。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在規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合同時,“生效”、“生效”、“無效”等用語顯然是指這個意義上的效力。陳立平、黃川在《論先合同義務》壹文中,將這種效力稱為“履行合同的效力”。這正是合同生效時發生的情況。所謂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如果有效,就意味著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效力,能夠實現當事人預期的合同目的。無效是指合同沒有法律效力,即沒有法律效力,不能實現合同的預期目的。這裏,有效和無效中的“效力”顯然不是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際享有和承擔,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對於附條件或者有期限的合同,如果合同因違法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應當是指合同從成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僅僅是合同權利義務的不發生。換句話說,對於這樣的無效合同,在約定的條件發生之前或者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可以故意阻礙條件的達成或者處分期限的利益,而這樣的行為是不被法律禁止的,因為這樣的合同本來就是無效的。由此可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在規定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時,所謂“效力”或“生效”實際上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這就是《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立法依據。問題和矛盾出現了,同壹合同效力的概念在不同的場合、不同的法律條文中被賦予了不同的含義。壹種意思是指合同履行的效力,即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發生或消滅。另壹個意思是指合同的壹般法律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到底是怎樣的?無論從傳統民法的理論探討,還是根據現行的民事立法,似乎都很難完全否定其中的任何壹種。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是民法和合同法中最基本的民事制度和理論。恐怕沒有人能懷疑它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同時,我們也不可能從狹義上理解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即不可能將其解釋為權利義務的發生。否則,將會出現非法的附條件或期限合同和非法的待批準或登記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荒謬結果。同時,由於附條件或有期限合同的存在,也由於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些合同需要經過批準或登記才能生效,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約束力與合同權利義務的存在在過程和時間上肯定是分離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對合同效力的理解和運用也有深遠的法律傳統和現實的立法依據,也不可能完全拋棄合同效力的這壹含義。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在這個問題上的作為是非常有限的,但是我們還是可以有所作為的,那就是在找到理解和運用合同效力的矛盾的基礎上,能否建立這樣壹個理論判斷:合同的效力包括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廣義是指合同的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中,合同的有效和無效就是指這個含義。狹義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發生或消滅,它存在於合同從生效到無效的整個過程中。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生效或者失效的合同的效力,經過批準、登記等特殊程序才生效的合同就是這個意思。至於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法律效力,兩者沒有區別,應該是意義完全相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無論是廣義的法律約束力,還是狹義的權利義務的發生和消滅,都是指法律上的約束力和效力,與法律效力的含義並無不同。因此,從廣義上講,合同的法律效力與法律約束力的關系具有相同的含義,沒有實質性的區別。有學者對此進行區分分析,不僅論證過於勉強和無力,也證明了兩者的同壹性。有壹篇文章認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根源於其法律效力,必須以其法律效力為基礎;法律效力是法律自身規定性的集中表現,是國家強制力通常采取的壹種文明狀態。合同的約束力是法律賦予的,是壹種具有較高法律效力的形式。合同的效力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是靈活的,可以由當事人逐步變更,但法律效力壹般不具備這壹屬性;合同的約束力取決於國家的強制力,應盡量避免或減少其直接幹預,但法律效力不具備這壹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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