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區)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負責表彰、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的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見義勇為工作的相關經費,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工作專項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壹)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處理、表彰和獎勵;
(二)宣傳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
(三)向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提供撫恤金、補助金、補助金和慰問金;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七條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
鼓勵有相應能力的公民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給予積極幫助。本條例適用於可以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救助行為。第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客觀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見義勇為行為,免費發布相關公益廣告。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家屬提供捐贈和誌願服務。第二章確認第十條除法定職責和義務外,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壹)制止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或者侵犯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主動抓獲或者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在搶險、救災和救援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四)其他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情形。第十壹條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應當主動申報見義勇為行為。被告知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和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也應當主動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通知當地縣(市、區)綜治機構。
見義勇為行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報見義勇為行為。第十二條申報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壹年內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綜治組織申報。申報時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壹)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
(二)見義勇為行為受益人和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能夠證明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其他材料。
縣(市、區)以上綜治機構應當公開申報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聯系方式。第十三條縣(市、區)綜治組織收到申請材料後,對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意見。事實不清、材料不齊全的,申請人應當補齊材料,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群眾代表組成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並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提出意見予以確認。第十四條縣(市、區)綜治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事跡。公示期不少於十五天。第十五條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由縣(市、區)綜治機構作出書面確認決定;不予確認的,應當自作出不予確認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