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機構,負責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執法的具體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就業人員較多的城鎮派出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二章監察管轄和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其任務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監督員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條件聘任,由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壹頒發監督證。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受上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將案情復雜、重大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案件交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的,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第九條上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臨時抽調下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監察人員,到需要集中監察的地區進行監察。第十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執行;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制止、糾正和處罰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四)監督和指導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
(五)培訓、聘任、考核、監督和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
(六)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執行公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壹)進入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閱、復制或者記錄有關資料,檢查工作場所或者詢問有關人員;
(三)制止和糾正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不得參加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妨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提供虛假情況或者出具偽證,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第三章監察內容和程序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察:
工人的招聘和使用;
(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四)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五)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最低工資;
(六)社會保險的登記、申報和繳納;
(七)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
(八)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境外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九)建立和完善勞動和社會保障內部規章制度;
(十)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