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157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6日建設部第1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7年7月1日2065438+2005年5月4日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根據《關於公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有效規章目錄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固體廢物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城市生活垃圾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垃圾收集處理設施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和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壹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2)權屬關系證明;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
(四)防止環境汙染的計劃;
(五)擬關閉、閑置或拆除設施的現狀及拆除計劃;
(六)擬建新設施的設計;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和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定的地點和時間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按規定時間放置在指定的收集地點。
在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分別收集、貯存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交由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運企業收運,並運送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許可。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八條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許可決定,並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和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和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1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保潔車。機械清洗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撒漏和安全警示功能,並安裝車輛行駛和清洗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采用全封閉運輸方式,並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封閉自動卸料車輛或者船舶,具有防止臭氣擴散、遺撒和泄漏的功能,並安裝行駛和裝卸記錄儀;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控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實施;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機械、設備、車輛、船舶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和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在規定時間內及時清掃和收集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送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的處置場所;
(三)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後,及時清理和重置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清理作業現場,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圍環境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密閉、完好、整潔。
第二十壹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和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壹)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的;
(3)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收集和運輸,嚴禁混入城市固體廢物中。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和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采用的技術、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汙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直轄市、市、縣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處置服務許可證的,任何人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決定,並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並作為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經營許可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焚燒廠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0億元人民幣;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已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和工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四)至少有五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健全的工藝操作、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安全生產、計量統計等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實施;
(6)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滲濾液監測井、尾氣采樣孔等環境監測設施、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並與建設(環衛)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濾液、沼氣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不同垃圾衛生填埋分區填埋方案,以及滲濾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達標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汙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汙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汙染;
(三)按當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和設施,確保設施和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站、場(廠)的整潔;
(六)按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七)對日常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進出站和處理進行計量,並按照要求向當地建設(環衛)部門報送統計數據和報表;
(八)按照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定期監測的要求,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和評價,並將檢測和評價結果報當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處置企業派出監督員。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糾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監督檢查,並為其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壹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站處理垃圾的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準予延期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簽訂新的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依法吊銷許可證:
(壹)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城市生活垃圾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批準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批準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吊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註銷許可,並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並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壹)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
(三)許可證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要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直轄市、市、縣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停業或者關閉前,落實措施,保證城市生活垃圾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在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保證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汙染防治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勞動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三倍以下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三倍以下六萬五千元以上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配套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2%至4%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遺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上述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停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放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固體廢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按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2004年第12號令)的規定執行。建設部139)。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的規定適用於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但是,行政許可的規定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壹規定,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印制。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6日起施行。1993 8月10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