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第二章糧食管理第五條常年以營利為目的收購糧食的經營者,必須依法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年收購量在5萬公斤以下的個體工商戶,不得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第六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企業有二十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和可靠的資信,其中自有資金不得低於五萬元。個體工商戶有3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
(二)企業有效儲存量在20萬公斤以上。個體工商戶有效倉庫容量在2萬公斤以上;
(三)具有水表、容重器、秤等糧食收購儀器設備和熟悉性能和使用的操作人員。倉儲設施符合安全儲糧和食品衛生的有關規定。第七條申請糧食收購許可,應當向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糧食收購許可證申請審核表;
(2)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
(4)資信證明或個人存款證明;
(五)倉儲設施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
(六)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設備檢驗報告。第八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予以公告,並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格式統壹印制。第九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經營者,在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第十條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第十壹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收購地公布收購的糧食品種和價格;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三)及時向銷售者本人支付糧食;
(四)不得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稅、費和其他資金;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購糧食。第十二條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購買糧食的,應當依法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主體登記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持糧食收購許可證復印件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收購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歧視。第十三條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經市場主體登記部門登記後,應當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國家食品質量和衛生標準,不得短重、摻假、以次充好,將出售的食品與可能汙染食品的物品分開;
(二)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三)營銷人員熟悉糧食防蟲、防鼠、防黴、防汙染常識,具備憑感官鑒別糧食品質的壹般能力;
(四)銷售成品糧的人員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第十五條從事糧食倉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倉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儲糧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不同收獲年份的糧食不得混放,糧食不得混放可能汙染糧食的物品;
(三)黴變和病蟲害超過規定標準的糧食單獨存放,並按照有關規定出售或銷毀;
(四)倉儲設施消毒、糧食害蟲和黴菌防治、滅鼠等。,不得使用國家規定以外的化學品或過量使用化學品。農藥殘留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不得出庫、加工和銷售;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儲糧化學品的安全儲存工作;
(六)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時,應當由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