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與企業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職工與企業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勞動關系的壹定內容簽訂的書面協議。第四條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第五條集體合同對企業及其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壹致的,以集體合同為準。
集體合同中企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將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情況納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研究處理集體協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中的爭議。
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並負責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的合法性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進行監督,協助解決集體協商爭議。第七條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和各級產業工會應當組織、指導、協調、幫助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並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對職工代表進行專業培訓和指導,或者聘請其擔任職工代表。
企業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八條商協會、企業家協會、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第二章集體協商代表第九條職工和企業應當推選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在集體協商中,壹般每方有三至九名代表,雙方代表人數相等,每方確定壹名首席代表。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代表人數可以適當增加。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職務,且不得有近親屬關系。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協商代表。第十條職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或者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壹線職工協商代表不少於三分之壹。首席談判代表由工會主席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談判代表擔任。工會主席缺位時,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或者從職工代表中推選產生。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委托的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書面委托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且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人數的三分之壹。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全體員工公示。第十壹條集體協商雙方代表無重大理由不得隨意更換。確需變更的,應當遵守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並在變更後書面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