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原解釋:
為依法懲治破壞林地資源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和《NPC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壹十條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建窯、建墳、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破壞或者嚴重汙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致使林地遭受大量破壞的”,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壹)非法占用、毀壞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侵占、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毀壞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數量標準50%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毀壞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壹項數量達到相應數量標準50%以上,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規定數量標準的。
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非法批準征用、占用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10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壹)項規定的林地毀壞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毀壞數量達到十畝以上的。
第三條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四百壹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以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非法批準征用、占用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20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6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壹)項規定的林地毀壞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10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毀壞數量達到20畝以上的。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轉讓國有林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非法低價轉讓國有林地使用權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林地總量達到30畝以上,且轉讓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60%的;
(二)國有資產流失金額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四百壹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以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單位犯破壞林地資源罪的,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關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七條重復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而不辦理的,按照累計數量、金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