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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水庫、河流、渠道、窪地、滯洪區、堤防、大壩、灌區、機井、排灌站、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第三條水利工程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統壹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屬於城建部門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由城建部門管理。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設施、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保證本條例的實施。第六條在工程管理、節約用水、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工程設施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七條水利工程應當有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基層水利和水土保持管理服務機構的建設,發揮其作用。第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管理者的基本職責:

(壹)宣傳和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維護工程設施安全;

(三)工程調度計劃和防汛抗洪命令的執行情況;

(4)發展多種經營,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功能。第九條國家興建的水利工程,在壹個行政區域內受益或者產生影響的,由該行政區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或者影響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專門機構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集體修建的水利工程由建設單位管理。第十條大型水利工程調度計劃,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型水利工程的調度計劃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當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調度方案壹經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原批準部門批準。第十壹條邊境水利工程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位於行政區域邊界的水利工程,應當嚴格按照統壹的水利規劃和有關各方達成的協議、決議實施;

(二)未經有關方面達成協議或者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界河、運河上遊擴大排水或者增加引水,不得在下遊設置阻水障礙物或者縮小河道、運河斷面和過水能力;

(三)未經當事人協商壹致或者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取水、擋水、蓄水工程或者損害相鄰地區利益的工程;

(四)在協議執行過程中,爭議雙方應團結壹致,互相讓步,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裁決。第十二條為了維護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壹)幹擾、阻撓項目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二)攔截、搶占水源,擾亂供水、用水秩序的;

(3)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第十三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利機構或者人員,應當依法維護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用水秩序。第十四條加強農村水井的統壹管理,逐步完善水井保護設施。

機井泵管帶的維護、使用、管理和操作人員培訓由農機管理部門負責。第十五條新井必須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定位施工。

從事生產的鉆井隊和井管廠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發給許可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保證成井質量。第十六條機井在村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建立健全灌溉服務組織,加強統壹管理。積極發展輸水管道、防滲壟溝、噴灌、滴灌等節水措施,充分發揮機井的最佳效益。第十七條農用機井應收取折舊費,並逐步建立機井基金,由村民委員會統壹管理,用於機井的維護和更新,不得挪用。第十八條用於農田水利工程、短期盈利項目投資的資金,由財政部門定期收回,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周轉,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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