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以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第五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突出重點、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建設的關系。第六條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歷史文物和革命遺跡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增強公民愛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人文和自然資源的意識,提高城市文明程度。第七條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旅遊、交通、環保、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照批準程序報批。第十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規劃的總體保護目標、保護內容、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實施保障措施等。第十壹條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風貌,保護文物古跡,傳承傳統文化;
(二)根據歷史文化遺跡的性質、形態、分布和空間環境的特點,確定保護原則和重點,保護和利用人文資源;
(三)統籌規劃和保護商業區、手工業區、居住區和其他具有傳統特色的歷史遺跡;
(四)保護重要革命遺址,弘揚革命傳統;
(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人文生態環境相協調。第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第十三條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和重點保護建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詳細規劃,合理確定規劃的主要控制指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標誌標明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名城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的詳細規劃,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由省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審批。第十四條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保護規劃進行適當調整,並按原批準程序報批。如屬重大調整,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方可批準。第十五條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的詳細規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第十六條歷史文化名城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必須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第十七條未經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寬保護規劃範圍內的道路或者進行舊城改造,不得在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安排建設項目。第十八條歷史文化名城的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和格局。第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修繕的,應當原貌翻新,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在傳統風貌協調區內進行的建設項目的布局、性質、高度、體量、造型、色彩、建築密度,必須與名城景觀和風貌相協調。其規劃或者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壹)損壞或者拆除保護規劃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進行危及文物和革命遺址安全或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動;
(三)改變地形地貌,不利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壞綠地、河道、道路等。由保護規劃確定;
(五)在歷史文化名城重點保護區內違法建設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
(六)其他損害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