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2009年9月1日第二條司法鑒定收費是指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接受委托,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並提供專家意見,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的行為。第三條司法鑒定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委托人付費的原則。第四條制定司法鑒定收費標準,應當遵循有利於司法鑒定可持續發展,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第五條法醫、物證、視聽資料等司法鑒定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第六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和《司法鑒定收費基準價及標準》(附《司法鑒定收費基準價及標準(試行)》)。第七條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法醫、物證、視聽資料基準價制定具體收費標準,或者在法醫、物證、視聽資料基準價的基礎上制定浮動幅度。除《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外,新增的法醫學、物證、視聽資料司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級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新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適時制定全國統壹的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法醫學、物證、視聽資料以外的司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涉財產案件司法鑒定費用按照訴訟標的和鑒定標的價值較小的部分分段累計收取。具體比例如下: (壹)不超過65438+萬元的,按照本辦法附件所列收費標準執行;(二)超過65438+萬元至50萬元的,按1%計收;(三)50萬元以上至654.38+0萬元的部分,按0.8%計收;(四)654.38+0萬元至200萬元以上部分,按0.6%計收;(五)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按0.4%征收;(六)超過500萬元至654.38+00萬元的部分,按0.2%計收;(七)超過654.38+00萬元的,按0.1%計。對於標的數額較大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司法鑒定費的數額上限。本條第壹款所稱涉財產案件司法鑒定收費,僅適用於司法鑒定中的物證文件鑒定和痕跡鑒定中的指紋鑒定,不適用於其他鑒定。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明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第十條司法鑒定機構需要收取或者墊付費用的,應當事先與委托人達成協議,並由雙方簽字確認。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單方面邀請專家參與鑒定或者出具咨詢意見,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承擔,經委托人同意的除外。第十二條在為委托人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司法鑒定機構代委托人向司法鑒定人支付的異地鑒定差旅費不屬於司法鑒定費用範圍,應當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第十三條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作證所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不屬於司法鑒定收費範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並交付司法鑒定機構。第十四條司法鑒定費和代委托人支付的相關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統壹收取。未經許可,司法鑒定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五條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批準直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所需鑒定費用由當事人直接向司法鑒定機構繳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結算代為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為支付的費用清單和合法票據。不能提供合法票據的,委托人可以拒付。第十七條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持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受援人的司法鑒定費用。對於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有困難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酌情減免相關司法鑒定費用。第十八條司法鑒定收費應當明碼標價。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九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收費的監督檢查,並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查處司法鑒定收費違法行為。第二十條公民或者組織發現司法鑒定機構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所在地的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第二十壹條因司法鑒定收費發生的糾紛,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司法部解釋。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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