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第三條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鼓勵和支持民用機場的發展,提高民用機場的管理水平。第四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的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民用機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防要求編制,並與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第二章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第六條新建運輸機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選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對選址進行保護。第七條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第八條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組織編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
飛行區指標在4E以上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數小於4D(含4D)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應當由當地民航局批準。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在審批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在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第九條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運行和發展的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施規劃控制。第十條運輸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運輸場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第十壹條運輸機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十二條運輸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建設;運輸平面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統壹規劃建設。第十三條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設計,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數小於4D(含4D)的運輸機場的專業工程設計,應當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航局批準。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經民航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運輸機場專業項目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第十四條通用機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行管理由依法設立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第十六條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飛行區、終端區、工作區以及相關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與監控、氣象等設施、設備和人員。與業務經營相適應;
(三)空域使用已經獲得批準;
(四)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要求;
(六)有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相應的設施、設備。第十七條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