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的外形尺寸、軸重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第三條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源頭控制和交通監管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治超工作,規範治超人員管理,理順治超管理體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將治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治超工作有效實施。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監察、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超工作。第二章治超責任第五條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治超工作;負責治超檢測站點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管理;依法監管貨運源頭單位的運輸和裝載行為;組織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超限車輛。第六條公安部門負責機動車登記管理;配合維護治超檢測現場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處妨礙執行公務等違法犯罪行為;組織交警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載等交通違法行為。第七條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汽車生產企業和產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非法汽車產品的行為。第八條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超限超載治理相關收費政策的實施,制定超限超載車輛卸載收費標準。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生產、銷售拼裝汽車或者擅自改裝汽車的行為。第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負責治超工作所需檢測設備的計量檢定,監督檢查汽車產品質量,依法查處生產不符合強制性車輛認證要求的汽車產品。第十壹條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全面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查處超載造成的人員傷亡,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第十二條監察部門負責治超工作中執法和行業作風的監督檢查,查處行業不正之風和違紀違規行為。第三章源頭管理第十三條車輛生產、銷售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含掛車)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車輛技術數據。嚴格禁止錯誤校準。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拼裝或者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形尺寸和主要承重部件。運輸不可拆卸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輛類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並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外形尺寸、軸重、質量限制等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不予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車輛營運證。第十六條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查,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擅自改裝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貨運經營。第十七條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和貨運站(場)等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運載標準的車輛出站(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和貨運站(場)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運載標準的車輛出站(場)。第十八條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的崗位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第十九條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查驗並登記貨運車輛和駕駛員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按規定裝載(配載)貨物,放行超載超限貨運車輛的;
(二)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送)貨物的;
(三)為未出示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
(四)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外形尺寸和主要承重部件的貨運車輛裝載(配送)貨物的;
(五)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