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中世紀政教合壹的歷史階段,兩套平行的政治和法律體系應運而生——世俗國家的法律和在教會主持下制定的法律。基督教努力闡明的宇宙神聖秩序和《聖經》所蘊含的倫理道德,是上帝為人類指明的方向,人類的法律無論是現有的還是未來將要制定的,都應該完全徹底地成為上帝正義的體現和載體。同時,在現實生活中,有哪些具體的犯罪行為、欲望或思想應該受到懲罰,有哪些種類和程度的真實痛苦應該受到懲罰?不公平的是基督教教會法,也很難關註基督教國家的世俗法。中國的法律具有絕對的權威,因為人們普遍認為它來自上帝的啟示。來自人們內心或思想的自然法必須以教會的實在法為中心,因為教會法來自神法。世俗國家的貢獻法必須在禮法和自然法的基礎上制定和實施。但是,世俗國家的法律和教會法並不是完全不同的體系,它們都被看作是完成對基督教世界使用的壹種方式——在世俗世界建立上帝正義的王國。而且,更重要的是,基督教教義強化了法律來源於、植根於各種矛盾沖突的觀念,使得法治觀念日益深入人心。[1]這是因為:在道德上,每壹個教會集團和世俗集團(教皇和國王、封建領主和主教)的首腦都應該通過法制和新的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建立完整的司法體系,組織各種司法職能部門,普遍依法治理。其次,每壹個教會的首領和世俗的統治者都應該受到他們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約束。雖然他們可以合法地改變法律,但他們必須在法律改變中服從法律——他們必須在法律之下而不是在法律之上統治。敏感的旅程管轄區必須相對於其他管轄區的存在而存在。每壹個基督教國家都處於壹個擁有多重管轄權的政體體系中。如果教會應該有各種不可侵犯的需求,那麽世俗國家必須接受這些權利作為對自己最高權力的法律限制。同樣,在世俗國家受歡迎的權利構成了對教會權利的法律限制。只有通過對法治的承認,即承認來自上帝的正義高於二者的法律,教會和世俗國家才能和平共處。因此,葛拉蒂安努斯和他的追隨者認為。如果教皇犯法,他應該被廢除。像布拉頓這樣的皇家法學家也認為國王有服從法律的義務。"國王服從上帝和法律。"[2]人們想當然地認為國王遵守法律。“國家是根據法律建立的”,第壹部斯堪的納維亞法律著作曾經以這樣的話開始。[3]同時,滑雪者廣泛傳播的信仰在理論和實踐上支持法治。這種信仰意味著國王本人受法律約束。如果國王的命令是錯誤的,他的臣民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拒絕服從他的命令。[4]12世紀薩爾茨伯裏的約翰等人,以及13世紀的埃克·馮·裏普科、布拉頓和博瑪·諾伊爾,都曾表達過類似於以下的信念:“與某些法律有仇是壹種永恒的必然性,這些法律在各民族之間具有法律效力,絕對不可能違反...所以那些粉飾他們的人...可以到處宣揚國王不愛法律約束。他還說,當不公正是按照公平的模式、沒有任何限制地制定出來的時候,無論他想要什麽、喜歡什麽,它都有法律……但我還是堅持認為……國王受這個法律的約束。”[5]這種信仰有著深刻的社會和宗教背景。首先,這種信仰根植於神學的容器,即世界本身服從正義、秩序或政府和秩序所體現的法律。其次,這種信仰根植於世俗主義和宗教的二元性,對每壹種權力都施加了實踐和理論上的限制。基督教賦予了君王們神聖的權力,同時草綠們被動而盲目地服從這種權力,促成了中世紀歐洲幾乎所有王國的宗教權力與王權之間的緊張關系。即使是強大的世俗統治者也不得不經常認真考慮教皇的意見。這種不公正在他們的外交事務中是真實的,在他們的國內政策中也是真實的,包括他們的法律制度的建立。這部分是由於在整個十二、十三世紀,國王的主要官員都是基督教僧侶,國王和僧侶必須部分或完全效忠教皇。法律的敏感性和至高無上的信念植根於每個王國內部世俗權威的多樣性,尤其是王室、封建領主和城市政治體之間的緊張關系。宗教政治體(如教會)和封建政治體(封建現象)因職能和領地而有所分化,但並不是“彼此孤立”,而是* * *形成了壹個更大的互動群體,到處行使權力可能不僅僅是為了獨立的利益,而可能深入到彼此的深處。這助長了基督教觀念的不公平,可能是通過教會組織的努力。勝敗對於軍事家來說是家常便飯,可能借助世俗權威湧入每壹本參考書的日常生活,進入每個人的內心。多元化的世俗權威,除了服從壹個基督教權威之外,在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享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歐洲城市是建立在公社自治和公民自由的基礎上的。這些多元的自治單位也不斷訴諸法律或其他手段來抵抗王權對其自治權的侵犯。經過許多世紀,王權絕對主義的考古學在歐洲的壹些地方建立起來了。但是,雖然經濟、政治、社會的力量極度分散,但暴君仍有可能出現。因此,其他地方對法律至上的信仰,既是對當時物質生活條件和生活狀況的壹種回應,也有助於以壹種積極的方式維護這些實用的善。最後,關於法律至上的信息與封建造紙中上下級之間的相互義務密切相關,也與承認與地方當局、官方與公共管理機構之間的辯證互動密切相關。載體對其領主權力的反抗和基於莊園習慣的農民享受,在發展能夠反抗專制權力的法律意識過程中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6]部分由於基督教理論和教會實踐的作用,西方中世紀法律的發展表現為同壹社會內部各種司法權和各種法律制度的存在和競爭。司法管轄權和法律體系的多樣性使法律的最高權威成為必要和可能,其復雜性促進了法律的成熟和精致。什麽樣的法院有管轄權?可以適用什麽樣的法律?如何調和這些法律之間的差異?技術問題的背後是重要的經濟和政治考慮。教會權力與王權相對,王權與城市投票權相對。法律是解決沖突的手段,但法律有時也會加劇沖突。教會宣稱不愛世俗法律的控制,宣稱對壹些事務有強硬的管轄權,對壹些事務有兼管轄權。世俗的人雖然受世俗法的支配,但在婚姻家庭關系、繼承、宗教犯罪、信仰擔保的契約關系等諸多事務上,也受基督教教會法和教會法庭的支配。相反,雖然神職人員壹般受教會法管轄,但某些類型的犯罪和某些類型的財產糾紛也受世俗法律和世俗法院管轄。世俗法院也分為各種競合類型,包括皇家法、封建法、封建莊園法、城市法和商法。同壹個人可能在壹類案件中受基督教教會法管轄,在另壹類案件中受皇家法院管轄,在第三類案件中受高等法院管轄...西方法律的多樣性反映並加強了西方經濟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多樣性。在後來的歷史發展過程中,這種法律的多樣性是西方政治和法律成長的壹個源泉。人們可以從不同的視角探索法律,並不斷豐富和完善法律,這無疑為西方世界步入法治軌道鋪平了道路。
上一篇:mp3是什麽意思?下一篇:什麽是招標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