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來介紹壹下案件的始末:
2015知名導演高與Pi、某影視文化發展公司* * *,簽訂增資擴股協議。高實際上是這家影視發展公司的股東。根據協議,皮以3000萬元認購影視公司增資,對應股權比例為8.57%。但導演高必須保證壹家影視文化發展公司能在第二年完成上市目標。協議還約定,如果未能在協議規定的期限內上市,皮某有權要求高以65,438+00%的年化利率收購皮某持有的影視公司全部股份,還約定了相應的違約金條款。最終,高和影視文化發展公司並沒有完成上市目標。
暫且拋開這個案例,我們先來了解壹下“賭博協議”的相關法律知識。
什麽是賭博?先舉個例子。妳有壹家炸雞店,妳想再開壹家,但是妳沒有足夠的錢買第二家。這時有人出資65438+萬元開了第二家炒雞店,約定每年分紅20%。如果達不到20%的分紅目標,妳的第壹家炸雞店也歸投資方所有。這種情況其實是壹種情況。
關於賭博協議的概念,《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有明確的定義。其中規定,實踐中俗稱的對賭協議,也叫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者和融資者在達成股權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和代理成本而設計的調整未來目標公司估值的協議,包括股權回購和貨幣補償。
也就是說,對賭實際上是投資者和融資者對不確定的未來達成的類似“對賭協議”。簽訂此對賭協議壹方面有利於鼓勵融資者盡快實現協議約定的目標,壹方面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具有鼓勵和保護雙重功能。
司法實踐中,對賭協議的主體無非是以下幾種形式:壹種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賭,另壹種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
目前還沒有具體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作為對賭協議效力的參考。只有《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賭博協議的效力和履行規定了壹些處理規則,這也成為審理賭博案件的裁判規則。讓我們來看看:
1.由於對賭協議通常發生在投資人與公司之間,屬於公司法的規範範圍,且對賭協議也屬於合同關系,受合同法約束,在審理對賭協議糾紛時應同時適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2.如無其他無效原因,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對賭協議”形式應認定為有效,支持實際履行。這種形式的對賭協議審判原則是比較簡單有效的原則,除非有其他法律上的無效理由。
3.對於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訂立“對賭協議”的模式,《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規定,與公司對賭應認定為有效,但能否判定為強制,需根據《公司法》中關於股份回購或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綜合考慮,具體案例具體分析,不能壹概而論。
講到這裏,我們再來回顧壹下知名導演高的案例,他實際上是影視公司的股東,持有影視公司的股份。皮與高的對賭協議,顯然屬於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對賭的形式。除了法律上的無效原因,原則上是有效的,也就是說,皮和高要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可惜最後高某豪賭失敗,未能達到約定。根據簽訂的協議,高某需要返還Pi投入的款項,並支付違約金及年化利息10%。
賭博其實就像壹場人生的遊戲。對於投資者來說,需要評估投資對象的發展潛力和發展預期等。否則,壹旦被投資主體敗訴,無剩余財產可供執行,投資人的利益將得不到有效保護。對於融資者來說,需要更仔細的評估自己的能力,考慮所有的可能性,再決定是否真的“賭壹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