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從地表到地下的空間環境,以及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地質遺跡和地質災害。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自然因素或者人類活動引發的,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沈降、地裂縫、地面塌陷、地表生態變化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第三條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治理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治理活動,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林業、氣象、建設、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地質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質災害的行為。第二章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項目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第八條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地質環境現狀和問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與治理、開采礦泉水和地熱水的地質環境保護、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環境監測和地質災害防治等內容。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水利、鐵路、交通、旅遊、能源等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要求,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上述規劃的編制提供相關地質環境和保護的論證意見。第十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投資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以下簡稱項目)的立項、設計和投資預算進行審核,並按照職責做好項目監管工作。
項目設計和投資概算確定後,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程序進行審查,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壹條社會資金投資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可以根據治理難度和投入產出比,給予投資者壹定期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權。縣級以上國土資源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第十二條項目管理實行項目法人制、資質準入制、招投標制、合同制、項目監理制和項目效果問責制。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項目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單獨核算。第十三條項目應當在規定的實施期限內完成,省國土資源廳、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第三章地質環境保護措施第壹節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第十四條依法取得礦產資源采礦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采礦權人),應當承擔保護礦山地質環境和防治礦山地質災害的義務,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避免或者防止次生地質災害的發生。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第十五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和評價,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經專家確認後,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已經投產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實施。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或者變更開采區域、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礦山基本情況和地質環境現狀;
(二)礦山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的分析、預測和評價結論;
(三)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措施及其資金保障;
(四)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分析;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