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用於防入侵、防盜、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領域的專用設備或者器材。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是指入侵報警系統、視音頻監控系統、門禁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以維護公眾安全為目的的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系統或由這些系統作為子系統組成的網絡。第四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應當遵循合法、公開、規範、適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目標考核體系,保障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所需經費。第六條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規劃、指導、管理和監督。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做好治安技術防範工作。
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行業自律、技術支持、咨詢評估服務等活動。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和普及公共安全技術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公共安全意識,鼓勵推廣和使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設備。第二章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第九條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對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應當依法實施生產登記制度。第十條申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市級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合格的,發給生產登記批準書;審查不合格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壹條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生產註冊申請書;
(2)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技術人員職稱證書;
(三)符合相應要求的產品生產標準和使用說明;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鑒定證書。第十二條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產品銷售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備案:
(壹)營業執照;
(二)銷售的安全技術產品目錄和售後服務承諾;
(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註冊批準書;
(四)產品質量檢驗證書。第三章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第十三條廣場、公園、城市主要道路、軌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立交橋、隧道、大型橋梁、高速公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治安重點單位等公共區域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出其他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單位和場所,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第十四條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學校和幼兒園等政府舉辦的社會公共區域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其他單位或者場所的重要部位和車輛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由所屬單位或者責任單位建設。
社會公共區域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確需安裝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合法安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