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公路主管部門和行署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人民政府公路主管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專用道路由專門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第六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第七條公路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按照規定程序經批準後,應當無償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遭受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償。
因公路建設和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道、灘塗取土采石,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漫天要價。第八條公路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自身建設,提高綜合素質,遵守職業道德,秉公執法,按章辦事,廉潔奉公,積極熱情地為全社會服務。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律法規、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非法使用、侵占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有車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各種公路規費。第二章公路建設第九條公路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並與其他交通規劃相協調。第十條省道發展規劃由省公路廳、省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公路發展規劃的要求編制,經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後,報省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公路部門編制,征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行署)公路部門備案。
專用公路發展規劃由專用單位編制,經當地公路主管部門批準,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壹條公路建設和改建資金通過以下方式籌集:
國道、省道建設所需資金由國家補助、省重點建設基金、養路費和地方集資安排。
縣道建設所需資金由地方政府投入。貧困邊遠縣(市)縣道建設所需資金,由養路費適當補助。所需勞動力和運輸能力主要由國家規定的施工人員和車輛解決。
農村公路建設所需資金由地方自籌、部分農業稅附加和社會捐贈安排。
專用公路建設所需資金由專門部門或單位負責。第十二條各級公路建設資金,應積極采取貸款、債券或股票、按規定程序批準的社會集資、個人投資等方式籌集;鼓勵利用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捐贈建設高速公路;也可以采取官辦幫扶、以工代賑等措施。第十三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利用貸款、外商投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發行債券或股票、個人投資和按規定程序批準的社會集資建設的公路、公路橋梁、隧道和輪渡碼頭,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車輛通行費。第十四條根據公路發展規劃,需要為新建、改建、拓寬現有公路和增建公路設施預留土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十五條新建、改建公路實行招投標和質量監督制度,按照公路發展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及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竣工後,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六條新建道路、管線、水利、電力、郵電等設施影響正常使用的,公路主管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協商,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第十七條新建、改建公路,應當采取措施維護交通,不得中斷交通。第十八條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文物、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