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忠實於事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
(二)獨立自主,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的公證工作,並接受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第二章公證第六條下列法律行為、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應當經過公證:
(壹)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派出部門簽訂的留學協議;
(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以個人名義在境外登記的國有資產;
(三)涉及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房產權屬變更;
(四)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資產(股權)轉讓協議;
(五)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和銀行存款的合法繼承權;
(六)城市私有房屋的贈與、繼承、分割,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代管房屋的拆遷及證據保全;
(7)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與金融機構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種彩票和獎券的抽獎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以及當事人書面約定公證是法律行為成立的重要要件的其他事項。第七條經當事人申請,公證處可以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委托和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2)公民婚前財產協議;
(三)債務的擔保、履行或者承認,以及訴訟時效期間主張債權的行為;
(四)證券發行和上市。
(五)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許可和轉讓;
(六)拍賣、招標、考試、評獎、競賽等競爭行為;
(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和拍賣,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和轉讓;
(八)大中型建設項目的招標和工程承包合同;
(九)國有、集體企業承包、租賃、合資、拍賣、兼並的協議;
(十)法人或公民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
(十壹)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經當事人申請,公證處可以證明下列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壹)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親屬關系、教育程度、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自然情況;
(三)法人資格、資信或經營情況、債權債務和履行債務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件、證件的制作日期及其簽名、蓋章的真實性;
(六)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7)不可抗力事件;
(8)知識產權侵權的證據保全;
(九)收養、認領子女;
(十)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第九條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企業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公證處辦理登記。第十條經當事人申請,公證處可以辦理下列相關法律事務:
(壹)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件;
(二)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三)接受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委托,為其提供公證法律服務;
(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公證過程中的糾紛;
(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項。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債權債務關系,公證處可以辦理存款、物品、有價證券的公證業務: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接收債務標的;
(2)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不能到債務履行地領取債權;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的;
(四)債權人死亡(消滅),繼承人不明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債權人下落不明,法定代理人不明的;
(五)債務雙方在合同(協議)中約定由代管人支付的;
(6)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為保證債權人的利益,要求提存抵押物(金)或其他替代物。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因提存而發生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