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地;
(2)農業區和城市郊區的草地;
(三)林區的草原;
(四)農、林、牧、漁場、部隊等單位的廠礦草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管轄範圍,統籌規劃,加強保護,註重建設,科學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態平衡和可持續利用。第五條保護草原是公民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農、林、牧、漁場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管理本場範圍內的草原,並接受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草原保護、管理、建設和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責任制第八條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長期使用。第九條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草原證書,確認所有權;國有草原和集體長期使用的國有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草原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草原使用權單位有保護、管理和建設草原的義務。第十條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第十壹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屬於個人、個人和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由鄉、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設施。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草原承包責任制。根據實際情況,草原承包可以采取草原專業戶承包、家庭牧場承包等多種形式。采草區、放牧區、管理區的承包期可定為50年。草原承包可以采取招標的形式,堅持公開、公平、效率的原則,管、建、用相結合。草原產品商品化。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草原承包合同,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將承包的草原轉包,或者將草原承包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方。
承包期滿,承包方對原承包的草原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第三章征用、使用和臨時使用草原第十三條征用、使用草原,應當先經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再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並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
使用國有草原或者征用以國家投資建設為主的集體所有草原,補償費的50%應當向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用於草原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付、截留或者挪用。具體辦法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或者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的,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第十四條凡地質調查、石油勘探、黃金開采等臨時使用草原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單位應當支付臨時使用草原的補償費。使用期屆滿後,土地使用單位應當在壹年內恢復草原植被。第四章草原的保護和利用第十五條嚴格保護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禁止開墾草原;已經開墾並造成堿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須退耕還草。
其他地區未利用的草原要做好開發利用規劃,建立家庭牧場或國有、集體牧場,根據規劃和飼養牲畜的規模,預留足夠的放牧地、集草場和飼料地,實行糧草間作、糧草輪作。
其他地區已經使用的草原的使用者,必須申請少量開墾,經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年度累計批準開墾草原面積不得超過30畝,經市(行署)批準後,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三十畝以上的,經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