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違反第十條規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草原,並對責任人處以每畝200元至400元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轉包、轉讓草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畝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征用或使用草原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並賠償損失。使用國有草原或者征用以國家投資建設為主的集體所有草原,拒絕向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繳納50%補償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退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的規定使用草原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賠償損失,並處每畝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非法開墾草原的,責令停止開墾,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以每畝80元至250元的罰款;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破壞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修復,並處以五百元至壹千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在草原上挖草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非封凍期在草原上抱柴的,處以每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或不在指定地點刮堿土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未經批準或不在指定地點采挖藥材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未經批準或在指定地點砍伐灌木的,處以每噸(鮮重)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在草原管理區內實行封山禁牧,擅自采挖、采藥、放牧的,處以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在非牧草收獲期和牧草種子收獲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自由行駛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十壹)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草原防火期內未經批準上草原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草原上傾倒垃圾、排放廢水、廢渣或者截排積水的,除賠償損失外,每畝處以4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排放有毒有害廢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理,並賠償草原損失。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截留或挪用草原建設資金的,應依法追回,並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繳納草原管理費的,除限期追繳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因技術條件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恢復的,直接責任人可以向草原監理機構支付恢復草原植被所需的費用,由其組織恢復。
第三十七條罰款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的票據。罰沒款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拒絕、阻礙草原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草原監督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