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張等行政壹審判決書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
(2016)瓊01行初376號
原告張。
被告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嚴,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
原告張不服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社廳)於2016 1658作出的第1號決定。龍華法院於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 10)行政裁定,移送本院處理。我院於2016 116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 12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被告閆、黃,委托代理人省人社廳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被告省人社廳於2016年5月27日作出第1002號決定。原告張1,主要內容如下:“妳於2010+08+04年5月27日提出的左手針刺傷(丙型肝炎)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受理條件。
原告張訴稱:原告系海南省中醫院外科醫生。2010年6月4日,原告在為壹名患者(丙肝患者)進行甲狀腺切除術時,不慎刺傷左手手指。2013年8月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海南分院(以下簡稱301分院)治療,轉入海南省中醫院。2004年9月18,2019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第二醫院(以下簡稱302醫院),診斷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期腹水(原告2009年體檢甲、乙、丙指標正常)。200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書》, 200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2006年4月31日的《第102號決定書》。[2015] 1.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龍華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10月8日,龍華法院作出(2015)龍興子楚23號行政判決,決定撤銷省人社廳作出的[2015]第65438號。省人社廳不服判決,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訴。海口中院於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 J 0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責令省人社廳就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再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決定號被告作出的1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的規定。
第二,被告認為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了申請期限,但對原告關於何時開始申請期限的說明和答復不壹致,相互矛盾。且原告從2014年3月開始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工作人員以各種理由拒絕接受原告的申報。
3.國家2014發布的《丙型肝炎診斷標準》和《肝硬化診斷標準》明確規定HCVRNA(核糖核酸分型定量檢測)是其診斷的重要依據,但301分支至今未能開展丙肝分型的實驗室檢查,無法做出診斷。而肝硬化是不是丙肝引起的,需要多方檢測和證明。被告至今沒有組織任何相關專家進行論證和討論,這是推卸責任,轉移矛盾。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1,撤銷1的決定;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並作出工傷認定;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證明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
2.龍華法院(2015)龍興子楚23號行政判決書;證明[2015]第1號《駁回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被壹審依法撤銷。
3.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第5號J 01行末行政判決書;證明[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被終審依法撤銷。
4.第1號決定;被告以同壹事實理由再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這證明了否定的決定。被告作出的1不合法。
6.丙型肝炎診斷標準XXX-2008;證明被告再次違反衛生部確認的丙型肝炎診斷標準,其加班工傷申報失職裁定錯誤。
7.《工傷保險條例》全文2013;證明被告將事故傷害後作出的加班裁定曲解為事故傷害後的加班裁定是錯誤的。
8.楊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證明被告作出的加班裁定是錯誤的。
9.原告相關診斷證明、轉院證明、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的臨床診斷——確診的合理性、合法性,工傷認定的真實性和病源的準確性、可靠性。
10,原告2009年丙肝檢測報告;5 .證明張2009年體檢時丙肝化驗指標正常,未感染丙肝病毒。
11、羅某2010 65438+10月13《海南省中醫院免疫檢測報告》;3 .證明羅於2010 10 13手術前診斷為丙型肝炎的事實。
12,海南省中醫院羅病歷;證明張於2010 10 14上午給羅做手術,被助手馮刺傷。
13.原告在301科的病歷;為證明原告住院的事實,HCVRNA定性檢驗項目缺失,故無診斷依據。
14.原告在海南省中醫院的病歷;證明原告住院的事實,並證明HCVRNA定性檢驗項目缺失,故無診斷依據。
15.原告在302醫院的病歷;證明了原告住院的事實,完成了HCVRNA定性試驗分型,可以認為有明確診斷的依據,但需要定性。
16、原告查閱海南省中醫院夜間婦科手術患者黃的病歷;證明原告在發病前仍堅持操作崗位,導致過度勞累,誘發疾病。
17、原告與海南省中醫院簽訂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及續簽聘用合同》;證明原告自2010 1起在海南省中醫院工作,職務為主任醫師,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引進人才到海南省中醫院工作)。
18,工傷認定申請;證明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時間和事實。
被告省人社廳辯稱:1。判決的事實不是被告作出的1明確,程序合法。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材料,提交了勞動合同、工傷認定申請表、302醫院病歷等材料。他訴稱自己左手手指在2010,18,10月4日接受針灸治療時感染了丙肝,沒有得到及時治療。2014,19年9月9日在302醫院確診為失代償期丙肝肝硬化腹水,要求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根據審查需要對其申請進行了核實。被告於2010 14在工作中操作時左手被刺傷,於2013 08 16經301科2065438確診為丙型肝炎。根據上述事實,被告於2065438+2006年5月27日作出第1002號判決。1並決定不接受。
二。決定不。被告作出的1,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申請工傷認定。”《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幹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超過規定期限申請工傷認定的,不予受理。”首先,原告於2010年6月4日因工作原因受傷,其用人單位未能申請工傷認定。原告本人應當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即原告最遲應當在2011年6月4日申請工傷認定。此外,原告302醫院2014年9月19日的病歷記載:“2013年8月.....去301醫院海南分院抗HCV,確診為肝硬化C”。2013年8月16日,301科病歷顯示,原告對病史進行了投訴,並簽署“13年8月前後雙下肢及腰部無明顯原因水腫...飲酒後雙下肢水腫較前明顯,在海南省中醫院治療...原告本應在03年8月65438+甚至更早被確診為丙肝。如果原告不知道2010的事故會因客觀原因導致其患病,最遲應在13年8月知道事故傷害的結果。因此,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受理條件。
3.決定不。被告作出的1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號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龍華法院、海口中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不能證明其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已取得原告在301號分院就醫的相關材料,不能作為作出駁回工傷認定申請決定的證據。[2015]第1號依據,存在程序錯誤,予以撤銷,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現以原告在301分行處理的相關材料作為新的證據,再次作出駁回決定並無不當。不違反“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的規定。
綜上所述,判決否定的事實。被告作出的1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依法維護。
被告省人社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
2.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第5號J 01行末行政判決書;證明原告於2015年3月9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該決定因證據不足被海口中院撤銷,並責令被告就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再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3、原告在302醫院的病歷;茲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從提交的材料中了解到,原告曾於2065438年8月到301分局就診,因丙肝入院。
4.瓊人社工委出具的《工傷認定委托調查函》(第[2015]001號);茲證明被告於2065438年8月得知原告已被301分局錄取後,委托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住院病歷。
5.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介紹信;茲證明,受被告委托,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5年3月派員到301分局復印原告於2013年8月的病歷。
6.復印、復制病歷審批表;茲證明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3月31日復印了原告在301分局住院的病歷、入院記錄等材料第壹頁。
7.EMS國內標準快遞郵寄清單;證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在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的301分局領取了原告的住院病歷。
8.第1號決定;證明(1)被告已履行海口中院(2016)行終5號行政判決,對原告申請工傷認定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第2號決定被告再次作出的第1號決定與第1號決定並非同壹事實和理由。[2015]第1號關於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9.交貨收據;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了第2004號決定書。1按法定程序。
經審理查明:2065438年3月19日,原告因18+04年10月給壹名患者做手術時左手手指被紮而感染丙肝病毒,後於14年9月在302醫院。2065438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原告於4月10+14日手指穿刺造成的傷害已經超過。原告不服,於2015年6月8日向龍華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龍華法院於2065年10月8日作出(2015)龍興子楚23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省人社廳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我院於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 J 0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告於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第1002號決定1根據《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相應證明材料、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委托調查函》、介紹信、復印審批表、301分局住院申請表、住院病歷首頁及病歷紙。如果原告不服,就提起這個訴訟。
另查明:2065438年8月16日至2065438年9月13日,原告在301分支機構就診,2013年9月12日醫院出具的出院函最終診斷部分,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診斷9月14日,302醫院在原告的病歷中記載:“......去301醫院海南分院就診,確診為‘肝硬化C’……”,9月14,65438。2015年3月27日,被告委托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原告在分局301就醫情況進行調查核實。2015年3月27日,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派員到分局301復印原告病歷。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郵寄給他的上述材料。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駁回決定書、龍華法院(2015)龍興23號行政判決書、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歷、原告在海南省中醫院的住院病歷、原告在302醫院的住院病歷、工傷認定委托調查函(QJSC字[2015]第001號)、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介紹信、復印復印病歷審批表、EMS。
我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認為,自2014年9月9日在302醫院確診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應符合上述規定。但根據我院審查,2013年9月2日301號科出院介紹信中的最終診斷、2013年9月3日原告病歷紙中的臨床診斷、出院診斷均稱原告病情為“C型”。另外,目前302醫院2014、10年9月份的病史,2018、19、2065438年9月份的入院情況,均稱原告就診於301分支機構,診斷為“C型”。因此,原告知道“丙型肝炎”的最新診斷結果應為2013年9月13日。原告於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1年。故因原告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未申請工傷認定,且在知道診斷結果後1年內未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據此作出1號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模型信息咨詢服務合同1
甲方:(先生/女士)
乙方:
經雙方友好協商,* * *達成以下合同內容,供雙方共同遵守。
壹、乙方提供的服務
乙方為甲方提供美國兒童咨詢服務和每月安全服務;
乙方應對甲方的個人隱私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並提供壹對壹的服務,防止個人信息泄露;
乙方應為7_24小時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