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導健康、文明、環保、誠信、安全的出行方式。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的領導,將旅遊業作為戰略性支柱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展全域旅遊,建設旅遊強市;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和相關產業協調發展。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產業發展、市場監管、旅遊安全和旅遊形象提升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第六條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和監督作用,依法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以及行業內的公平競爭秩序。第二章旅遊規劃與推廣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性中心城市戰略定位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旅遊發展規劃。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本縣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旅遊服務和管理,配套旅遊要素和旅遊設施建設,避免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 * *客運規劃,合理安排為旅遊業服務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資金,用於規劃、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信息化建設、宣傳推廣、行業管理和安全監管。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依法申報上市和發行債券,面向資本市場融資。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第十條旅遊資源開發應當註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支持投資者培育新型旅遊業態,開發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高度拉動作用的創新型旅遊項目和產品。第十壹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掘當地旅遊資源的文化內涵,支持單位和個人舉辦大型旅遊節慶和文藝演出,開發優秀旅遊文化劇目;鼓勵旅遊經營者利用大同歷史傳說、名人軼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文化資源,開發特色旅遊產品,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鄉村旅遊發展的政策,合理安排鄉村旅遊服務設施用地,加強鄉村旅遊宣傳,對鄉村旅遊經營者進行培訓,提高鄉村旅遊經營服務質量。
鼓勵城鄉居民依法從事餐飲、民宿、土特產等旅遊經營。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俗風情和文化內涵的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等旅遊產品,推進旅遊產品的產業化和品牌化。第三章旅遊消費和管理第十四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和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銷售和服務;
(二)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地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相關信息;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在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助、保護或者獲得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投訴、舉報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經營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五條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跡和旅遊設施,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遵守旅遊秩序、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應當配合國家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采取的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