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減少其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處罰行為。
第三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五條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進行陳述、申辯;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的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的;
(四)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壹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為實施法律補充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違法行為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補充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範圍、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範圍、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進行評估,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項目和種類、罰款等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國家推動建立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綜合行政執法體系,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壹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向社會公布委托書。
委托行政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壹條受委托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
(二)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相應的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將基層管理急需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委托給能夠有效承擔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並定期組織考核。該決定應予以公布。
承擔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和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機制,完善評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行政機關管轄。
任何管轄權爭議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 * *的同級上壹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由上壹級行政機關直接指定。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可以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實施行政處罰。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協助。
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的移送和接收,完善辦案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的,除依法應當退還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非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獲得的金錢。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壹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罰款的,按照高額罰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責令其監護人予以管教;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壹條精神病人和精神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障礙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坦白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足夠證據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減輕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處以罰款時,行政機關已經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沖減相應的罰款;行政機關未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不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資金安全和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新的規定較輕或者不認為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沒有依據或者主體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醫務部主任工作總結1
20-2000年,在上級部門的指導下,在醫院領導的大力支持和各科室的積極配合下,醫務處堅持以病人為中心,以全面提高醫療質量為主題,以建立和諧醫患關系為目標,狠抓醫療規範化管理和醫療核心制度的落實,使各項工作全年有序開展。今年的工作總結如下:
第壹,醫療質量
醫療質量是醫院生存和發展的根本問題。醫務處把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