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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水利水電相關法規有哪些?

第壹章壹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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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水庫、大壩、堤防、機電排灌站、液壓泵站、水電站、機電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滯洪區、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行政公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省國營農場總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系統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配備專業管理人員。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職責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水利工程的檢查和觀測,掌握水利工程的運行狀況;及時維修,保持水利工程的完好,制止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制定並實施運行計劃,保證水利設施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效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阻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第五條水利工程管理貫徹安全第壹的方針,在確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壹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水利工程管理、水務管理和搶險救災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項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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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水利工程建設必須為管理和運行創造條件,明確管理體制,劃定管護範圍,建設監測、通信、電力、交通、房屋等配套管護基礎設施。

第九條已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與工程有關部門協商後,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明確界限,設立標誌,核發土地使用證。

列入國家基本建設計劃的水庫、大壩等水利工程及其管理範圍,按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森林資源的,應當按照森林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群眾興辦的堤防、排灌等水利工程的用地和管理範圍,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並按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使用的,用於營造防護林、種草等種植工程,防洪搶險和管理設施建設。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壹)河道堤防管理範圍根據《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劃定;

(二)湖泊、蓄滯洪區的堤防按照設計標準斷面,臨水坡腳外不少於50米,回水坡腳外不少於30米;

(三)護岸工程距離岸肩向後不少於30米;

(四)水庫主體工程周圍,大型水庫不少於500米,中型水庫不少於300米,小型水庫不少於100米,水庫大壩上遊達到設計最高洪水位;

(五)攔河壩(閘)上下遊不小於300米,左右岸不小於100米;

(六)幹渠坡腳不少於十米,支渠坡腳不少於五米;

(七)擋水、排水、引水、提水設施和發電廠等建築物邊線外不少於五十米。

第十壹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損壞大壩、涵洞、泵站、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水文、水力、地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照明設施;

(二)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如挖、掘、掘、葬墳、建房、種籽、毀壞樹木草皮等;

(3)在壩頂、壩上行駛的重型車輛,以及在壩頂、壩上泥濘期行駛的非防汛車輛;

(4)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蓄水、輸水、排水等設施,強行放水、挖溝破閘、堵渠阻水等。

第十二條重要水利工程和效益及影響範圍在兩個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管理;受益和影響範圍在壹個市(行署)範圍內的跨縣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受益和影響範圍在縣(市)範圍內的水利工程,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管理。

第十三條農場、電力、林業、林業、交通、礦山、城建、水產等部門自行修建水利工程進行管理,但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水利投資和企業資金共同建設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水庫、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以由管理單位和受益單位組成,負責審查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計劃,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協調本管理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章工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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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必須劃定保護範圍。堤防工程的保護範圍按照《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劃定;水庫工程的保護範圍是從設計最高洪水位到流域;其他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批準的設計和工程安全的需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可以在與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相聯系的區域內劃定。劃定的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應當有標誌。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所有權不變,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禁止在排水、輸水河道、渠道內設置影響水流的建築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高大植物。

第十八條禁止擅自在洪泛區、湖泊、蓄滯洪區、行洪區、庫區開墾土地、修建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九條禁止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擅自打井、鉆探、爆破、開溝、葬墳、挖魚塘、采砂、采礦、取土、毀林、陡坡開荒以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飲用水水源工程區禁止旅遊;若飲用水源工程附近有旅遊區,應采取保護措施,防止水汙染。

第二十壹條禁止在限速河段超速行駛。

第二十二條水庫保護範圍內水土流失嚴重的坡耕地,必須采取等高種植、營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庫等水域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廢渣、煤灰、殘土等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水利工程安全要求,設計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建設工程確需堵塞或者損壞堤壩、灌排渠道、涵洞、暗渠、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將設計文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對原有水利工程造成不利影響或者損害其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利用水利工程修建道路、碼頭、貨場,應當經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公路管理單位負責開放式路面的維護;碼頭、貨場由使用者或個人維護。

負責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水利工程的原設計標準,或者繳納維護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維護。

5第四章工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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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有防洪任務的水庫、水電站、蓄滯洪區等蓄水工程,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和實際情況,在保證重點、兼顧壹般的基礎上,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調度計劃,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調度計劃,服從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和決定。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七條發生超標準洪水或者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且與上級失去聯系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根據上級批準的預案,采取非常措施,確保水利工程安全,並通過各種可能的方式通知群眾轉移。事後及時向上級報告。

第二十八條行政區域界線河道上的水利工程的使用,必須兼顧上下遊和左右岸的權益,局部服從整體,團結退讓,按照統壹的水利規劃和有關協議執行。未經統壹規劃和雙方同意,任何壹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也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九條水利工程應當堅持統壹調配、分級管理、保證重點、兼顧各方面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科學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三十條用水戶必須提出用水計劃,並與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計劃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按合同供應;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時,可酌情減少供水量。對超計劃用水和違反合同嚴重浪費水資源的用戶,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壹條灌排工程部門應當完善渠系配套設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發揮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開展多種經營,逐步提高自給能力。

6第五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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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可處壹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可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責任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處理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可對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水利工程材料、設備器材、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三十八條因管理不善,發生低於現行防洪排澇工程標準的洪水,造成損失的,應當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責任。因防洪排澇超過工程現行標準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不承擔責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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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實施中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符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黑龍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5438+099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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