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機構)及其工作部門(含其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其他組織。本規定所稱公示,是指政府機關以外的社會公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活動。
第四條除依法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外,所有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政府信息均應公開。
第五條政府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獲取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六條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全面、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辦公部門是政府信息公開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政府機關指定的機構負責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室、信息產業部門、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等相關政府機構組成,負責研究、協調和解決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問題。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政府機關依本規定發布政府信息,不得收費。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政府機關應當確定其負責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和內容,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壹)管理規範和發展規劃
1,涉及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2、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發展戰略、綜合發展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3、城市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專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1,政府機構重大事項決策及其執行情況;
2.影響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發事件的預測、發生和處置情況;
3、土地收購、征收和管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國有企業產權處置和交易;
4、教育、文化、民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扶貧等社會管理事務或公共服務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5、房屋拆遷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
6、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銷售,廉租房的建設和租賃等。;
7.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設立、調整和取消以及辦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序、要求和結果;
8、計稅依據、標準和征管情況;
9.收費、基金的依據、標準、範圍、程序、收取和使用以及行政處罰;
10,旅遊景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郵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設施或項目的定價和價格調整;
11、稅收減免、補貼等相關優惠政策及其落實情況。
(三)公用經費的使用和監督
1,政府投資的城市基礎設施和房屋建築工程的公開招標、中標和驗收;
2、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公告、受理政府采購投訴的聯系方式和投訴處理決定、供應商不良記錄名單、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名單等。;
3、政府投資的公益性項目建設、投資、驗收等情況。;
4.政府機構持有的資金、項目和指標的分配、使用和執行情況;
5、政府預算、決算及執行情況。
(4)政府機構和人員
1.組織機構設置、職能、權限、辦公地點、聯系方式、主要領導職責、政府機構調整變化情況;
2.招聘、錄用公務員和其他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工作人員、安置轉業幹部和退伍軍人、畢業生就業和人才引進的依據、標準、條件、程序、要求和結果。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對前款事項的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本規定第十壹條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依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政府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將草案公開,並在充分聽取公眾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可以區別對待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五條對於尚未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暫緩發布。依法確定其性質後,決定保密或公開。
第十六條政府機關表明某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導致公開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後果時,政府機關可以不確認該信息的存在。
第十七條涉及下列內容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
(三)依法保護的個人隱私;
(四)在調查、討論、審議過程中公開政府信息可能影響國家和公眾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僅限於政府機關內部公開的事項,不在政府機關外部公開的事項;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限制不予公開: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意公開;
(二)公開該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顯超過可能受到的損害,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公開不會對國家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政府機關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定期對本級政府機關產生的保密信息依法進行清理和鑒定。不需要保密的,按程序及時解密,按程序公開。第二十條公開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壹種或多種形式予以公開:
政府網站和政府公報;
(二)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
(三)政府信息公開欄、信息查詢點、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永久性展示牌等。;
(四)便民手冊、服務指南、公告或通知;
(5)新聞發布會;
(六)政府在檔案館設立的現行文件參考中心;
(七)便於公眾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壹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新聞發言人可以代表本機關依法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政府機關應當自行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明確申請公開的具體程序,並向社會公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
第二十三條政府機關應當編制屬於本機關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記錄名稱、索引、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制作日期、查詢方式等內容。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目錄涉及的內容發生變化的,目錄編制機關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檔案,將已經公開的各類信息歸檔,供公眾查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公開的政府信息時,政府機關不得拒絕,並應當為其查詢提供便利。
相關政府信息已經按照規定移交有關部門的,政府機關應當告知其查詢的方式和途徑。第二十五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審核制度,並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需要以各級人民政府名義公開的事項,由政府辦公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需要垂直領導的政府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公開的事項,由本部門或者機關提出,經本部門或者機關主要負責人審定後公開,並報同級政府辦公室備案;
(三)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其他組織需要公開的事項,由該組織提出,經該組織主要負責人審定後公開,並報該組織主管部門備案。
政府機關變更、取消或者終止公開事項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核、備案,及時告知公眾並作出說明。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主管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其他機關不得擅自公開。
第二十六條政府機關應當保證其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和有效性。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在信息發布後1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因法定原因不能按時公開的,在原因消除後立即公開。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規定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的,相關政府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相關載體上進行更新。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
如果采取書面形式確實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政府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身份證明、通訊地址、聯系方式、申請時間、所需政府信息的說明等內容。
政府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該申請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含有與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不直接相關的內容。政府機關提供標準文本不得收費。
第二十九條政府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和登記。如果申請內容不明確,應告知申請人進行修改和更正。能夠當場變更或者更正的,應當允許。
第三十條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及時給予答復。
(壹)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提供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3)不屬於受理機關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如能確定信息主,應通知其聯系信息主;
(四)申請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壹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除可以當場答復的外,政府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因信息處理等客觀原因和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復或者提供的期限,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需要復印或者復制相關資料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便利。第三十三條上級政府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
本規定的組織實施部門應當按照上級政府機關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政府信息公開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四條政府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與經濟建設和其他業務工作緊密結合,統壹安排、統壹實施、統壹檢查、統壹考核。
省人民政府政務公開機構應當制定政府信息公開考核辦法,定期組織考核檢查,並將考核結果公開。
第三十五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民主監督和評議制度,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並根據評議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工作。
第三十六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問責制度,明確政府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中的責任和問責方式。
第三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受理政府信息公開違法行為舉報的機構,並向社會公布受理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未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或者未申請信息公開的,可以向監察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第三十八條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組織實施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未及時更新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二)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向申請人提供虛假或者不真實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編制或者更新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四)未按本規定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影響政府信息公開的。
第三十九條政府機關違反本條例,有償或者變相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為部門和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組織實施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政府工作人員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違反政府信息公開相關程序,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個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組織實施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賠償。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政府機關應當編制並公布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公開所有按規定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