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不應當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的;
(二)違法決定刑事拘留的;
(三)對依法應當逮捕的人不逮捕或者對不應當逮捕的人不逮捕的;
(四)對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不移送或者對不構成犯罪的人不移送起訴的;
(五)勞動教養決定錯誤的;
(六)違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七)刑訊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對依法不應給予治安處罰的人給予治安處罰;
(十)虛報事實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批準保外就醫等監外執行措施的;
(十壹)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捏造虛假事實,提出減刑、減刑、假釋建議的;
(十二)非法搜查、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第六條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承擔責任:
(壹)依法不應當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的;
(二)違法決定刑事拘留的;
(三)對依法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或者批準逮捕,對依法應當逮捕的人拒絕逮捕或者批準逮捕的;
(四)對應當起訴的人依法作出不起訴或者駁回起訴的決定;
(五)對應當起訴的人不起訴或者不予起訴的;
(六)違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七)刑訊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依法應當提出抗訴而未提出抗訴的;
(十)非法搜查、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第七條法官審理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壹)對依法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的;
(二)判決、裁定不構成犯罪的人有罪,或者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人無罪;
(三)違反法定刑幅度,量刑嚴重不當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被宣告緩刑、減刑或者假釋的;
(五)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混淆是非,導致判決、裁定顯失公正的;
(六)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造成嚴重損害的;
(七)違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八)判決、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嚴重損失的;
(九)非法司法拘留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第八條法官、檢察官和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徇私枉法,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必須追究責任。第三章責任分工第九條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辦案故意或者過失違法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第十條必須批準的案件,如批準有誤,由批準人或批準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承辦人或者報送機關提供虛假事實或者隱瞞案件真相的,由承辦人或者報送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第十壹條下級機關向上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答復錯誤的,由上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機關提供虛假情況的,由下級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領導指使、指使辦案人員違法辦案的,由領導承擔責任。第十三條合議庭、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會議集體研究決定有錯誤的,應當總結教訓,通報批評,並追究下列人員的責任:
(壹)徇私枉法的行為;
(二)明知有違法辦案行為而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