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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特征

(65438+1995年2月28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0號公布,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職責權限

第三章義務和紀律

第四章組織和管理

第五章警察安全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條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密切聯系人民,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職責權限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壹)預防、制止和調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公共秩序,制止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施消防監督;

(五)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的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

(九)管理家務、國籍、出入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旅行;

(十)維護國(邊)境公共秩序;

(十壹)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進行監督檢查;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治安工作,指導治安委員會等群眾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八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可以依法強行帶走、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過質證和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帶至公安機關進壹步質證:

(壹)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當場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身份不明的嫌疑人;

(4)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

從被訊問人被帶到公安機關時起,拘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48小時,並保存訊問筆錄。經批準繼續質證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不批準繼續訊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訊問人。繼續訊問後,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對被訊問人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如果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上述決定,應立即釋放被訊問人。

第十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第十壹條為了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了偵查犯罪活動,可以依法實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執行公務緊急需要,出示相應證件時,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塞時,優先通行。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車輛、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護性和限制性措施。需要送至指定單位或者場所監護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了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可以限制人員、車輛在壹定區域、時間內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突發事件實施現場控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必要措施強行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行使職權。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內,遇有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執行職務。

第三章義務和紀律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a)公正執法和公平行事;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3)禮貌待人,文明履職;

(4)尊重人民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壹條人民警察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險情況時,應當立即救助;對於要求解決糾紛的公民,應當給予幫助;應及時調查和處理警察針對公民的案件。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與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和其他旨在反對國家的活動,參加罷工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警察工作秘密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刑訊逼供、體罰或者虐待罪犯的;

(五)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毆打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他人的;

(八)違法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壹)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十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三條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保持警容整潔、端莊。

第四章組織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和職務序列。

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六條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學歷;

(六)誌願參加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第二十七條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第二十八條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壹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四)經人民警察學院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條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有計劃地對人民警察進行政治、思想、法制和警務方面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崗位的最高工作年齡。

第三十壹條對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特殊貢獻的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壹等功、壹等功、壹等功、榮譽稱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獎勵的人民警察可以提前晉升警銜,並給予壹定的物質獎勵。

第五章警察安全

第三十二條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是不得停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承擔。

第三十三條人民警察有權拒絕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超出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命令,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做出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公民和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尋、救助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或者場所的;

(四)故意為執行搶險、救援、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設置障礙的;

(五)有拒絕、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人民警察的警徽、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壹監制,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制造或者銷售。人民警察的警銜標誌、警服、警械和證件由人民警察專用,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持有或者使用。違反前兩款規定,非法制造、出售、持有和使用的人民警察標誌、制服、警械和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信訓練設施、交通運輸、消防、派出所、監管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三十九條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努力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四十條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保險待遇。

第四十壹條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享受與因公致殘軍人同等的撫恤和優待。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與因公犧牲現役軍人家屬同等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制定的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的規定應當公開。

第四十五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前款規定的回避,由有關公安機關決定。人民警察辦理刑事案件的回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有權對人民警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任何人不得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紀律的情況進行督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到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警銜或者取消警銜。必要時,可以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采取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侵犯公民或者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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