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公平的發展歷史

公平的發展歷史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和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壹世)征服英格蘭後,英王亨利二世於1164年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司法制度,設立巡回法官,定期在全國各地進行巡回審判,積極調查涉及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治安的案件,並監督地方司法活動,允許騎士、平民和國王,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變得復雜起來,出現了許多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這些都不是普通法所規定的。當時現有的以土地為中心解釋農業經濟的普通法產品在內容和訴訟方式上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程序過於僵化和不完整;例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如果壹方想向皇家法院提起訴訟,他必須首先從首席大法官那裏獲得審判令狀,然後皇家法院才能開始審判。審判令狀是由首席大法官以國王的名義發出的壹種訴訟文書,命令被告履行令狀中所表述的要求,否則應出庭答辯。因此,針對不同的訴訟請求,有不同類型的審判令狀,規定不同的訴訟方式(12世紀有75種令狀,13世紀後期有數百種)。提起訴訟時,原告必須仔細考慮適用哪壹份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會拒絕受理他的申訴,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其次,普通法的內容不能滿足客觀需要。比如普通法規定,債務到期債務人不能償還,抵押物全部歸債權人所有。也就是說,無論抵押物的價值比所欠金額高出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所有抵押物的所有權,以此類推。再次,在某些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往往僅僅是因為技術上的失誤,或者是因為證人受賄,在訴訟程序上做手腳,以及對手個人的政治影響和幹擾。在這些案件中,如果這些案件的判決生效後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不公平的因素。所以按照英格蘭的說法,自古以來,臣民都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自己權利的習慣。早在公元14世紀,因上述原因在皇家法庭敗訴的當事人向國王提出請求,要求國王命令對方按照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往往將這類請求委托給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首席大法官),因為首席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熟悉普通法及其補救措施,而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者”,大法官被認為是最適合決定特殊案件中的請願者是否應該得到預期的“上帝的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先例,只是根據個人良心認為的“公平”和“正義”原則獨立處理,沒有陪審團的參與。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出現了以正義的先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但是最初的股權很不穩定,標準也不統壹。俗話說,法官腳長因人而異。某種程度上,法官是按照自己的方式處理案件的,判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這壹職務的僧侶強烈的個人傾向。自1529年托馬斯·摩爾作為第壹位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以來,衡平法院逐漸模仿普通法,發展出自己的規則和理論;當類似的事實出現時,法官們會求助於這些規則和理論來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理論發展到16年底,法官的判決書開始定期公布,使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司法化,其辦公室成為獨立的衡平法院(法官法庭)。

起初首席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開始,由他的直接下屬“衡平法院首席法官”協助。到18世紀,經過法官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和編纂,衡平法和普通法壹樣,采用了遵循先例的原則,逐漸規範和組織了衡平法的規則,從而使衡平法成為英國特有的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有兩種法律規則: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院、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制度,分別適用於不同的法院。當首席大法官發布的“禁制令”禁止壹方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該方已經取得的普通法院判決時,必然會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適用的沖突,從而引發埃爾斯米爾大法官與王座法院首席大法官柯克(17世紀)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首席大法官無權通過粗暴地禁止普通法法院管轄下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禁止以合法的方式執行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判決來幹涉普通法法院的審判。蔡子健回答說:“如果普通法法庭作出的判決是通過壓迫、錯誤和良知的無知而獲得的,法官就會挫敗它,把它們放在壹邊,不是因為判決有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因為當事人良知的無知。”

當爭議提交給詹姆斯二世國王仲裁時,他做出了有利於法官的裁決。此後,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定制化。就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的優先原則。1852和1858年,英國議會頒布了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使衡平法和普通法的訴訟趨於融合。直到18年底,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被納入“最高法院”,兩者的對立和沖突才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由大法官通過判決制定的壹套特殊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反對普通法規則。它的目的也不是廢除或取代普通法的規則。相反,衡平法是對普通法的補充、註解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其重要,它有時能有效地緩解普通法的苛刻規則,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和過時。兩者是準則與準則附則的關系,以及正文與註釋的關系。“衡平法不是壹個自我支持的系統——它是補充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壹個完整的體系。如果衡平法院的衡平法審判權被撤銷,仍然有適用於每壹個案件的法律。雖然這種法律可能有點粗糙,不能完全滿足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仍然有適用於每壹個案件的法律”(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相反,如果普通法被廢除,衡平法肯定將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壹點上都預設了壹個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衡平法促進了普通法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對完善英國法律體系起到了作用。衡平法首先起源於英國,當時它是壹種由衡平法院實施的法律制度,與普通法相對。它被選為壹項嚴格的普通法規則。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公正)有自己系統的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功能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的不足。依靠衡平法制度,人們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而不是根據普通法。“公平”二字,說明其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際交流。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普通法和成文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成為與普通法體系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衡平法有自己的壹套法院規則和管轄權。它從壹開始就在理論和方法上不同於普通法。公平可以用壹句格言來概括,“正義不會使妳遭受壹種沒有救濟的不公正”。在其歷史發展中,英國衡平法經歷了三種法律形式:衡平法發展的早期形式:

從12到14世紀,這個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期。衡平法的適用是基於被告的良心。這已經成為典型的公平的特殊概念,其本質是“自然正義”。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衡平法在公元12~14世紀由大法官根據公平正義的原則發展成為壹項法律制度。在這壹時期,普通法變得保守、僵化、不靈活,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形勢。因此,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判決。到了14的1920年代,由於國王無力處理越來越多的案件,他被提交樞密院和首席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開始,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首席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起初,普通法法官似乎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法院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規則。這個新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式發展了國王的公平正義原則所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以彌補普通法的不足,糾正普通法的不公平。使用權和救濟方式主要包括:用益權、禁令和具體履行。在英國,樞密院指的是壹個組織,以前由壹群被任命的顯要人物組成,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出建議。目前,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其司法委員會,即最高法院,它審理和裁決來自壹些自治領土和附屬國家的上述案件,以及來自英國的壹些法院和國家賦予司法權的壹些專門組織的案件。現代公平的發展模式;

15至18世紀,股權獨立成熟。在此期間,衡平法被衡平法院特別應用和發展。為了處理大量案件,王座法院院長設立了自己的法院,即衡平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時,大法官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制定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在15~16世紀期間,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普通法本身的弊端。從當時的發展來看,當時全國通行的普通法確實存在諸多不足,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定;缺乏規範性,條文本身模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無法隨著社會的變化在內容上做出相應的改變。16世紀初,聖日耳曼·克裏斯托弗(1460 ~ 1540)從道德的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事實上,在16世紀,全國各地的普通法院經常采用壹些衡平法原則。16年底,法院依據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最初的衡平任意性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消失。1616詹姆斯壹世(1566~1625,英國國王,在位於(1603~1625)和(1567 ~ 65438+)。掌管印章的大臣埃傑頓·托馬斯(1540 ~ 1617)主張衡平法是法律而不是任意決定,然後是弗朗西斯·培根(151 ~ 65448)。後來,掌管印章的大臣和首席大法官諾丁漢伯爵(0621 ~ 1682)系統地梳理了衡平法院的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顯示出確定的形式。他還做了大量工作,將衡平法的規則整合到壹個標準化的法律體系中。傳統上,他被稱為現代衡平法之父。17世紀後期,大法官們實際上不再實行模糊的衡平法,而明顯傾向於在此基礎上系統闡述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範圍,形成衡平法體系。到目前為止,衡平法的管轄權包括:執行信托、介入抵押、對未成年人行使管轄權、監督賬戶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錯誤和威脅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救濟、訂立家庭財產協議。衡平法逐漸成為壹種穩定的規範體系,具有自身的特點。衡平法案例的編纂始於16世紀後期,但直到18世紀才出版。公平的發展表明公平原則得到了貫徹。

18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是壹體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裏·威廉爵士和曼斯菲爾德勛爵(1705 ~ 1793)作為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曾試圖將壹些衡平法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未能成功。18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普,第壹代哈德威克伯爵(1690 ~ 1764)。他的偉大成就是以現代形式定義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壹並系統化了自諾丁漢伯爵以來的近百年衡平法的發展,從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具有靈活性、成長性和適應性的壹定的原則和規則體系。他牢固地確立了這樣壹個基本規則,即衡平法法官應當遵循從大量案件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壹的案件。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通過大法官斯奎特·約翰·埃爾登勛爵(1751 ~ 1838)的努力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試圖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像普通法壹樣確定,以及他的這些。並確定衡平規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壹個新的階段,衡平法成為壹個有明確範圍的制度,在這個制度中,將遵循先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是,在已婚婦女的信托和財產分割中,股權往往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執行、欺詐、錯誤和事故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相同的管轄權;此外,它還享有輔助管轄權,特別是在發布禁令和任命行政官員方面。1873~1875的司法制度法廢除了衡平法院,實現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然而,它還規定,除了在沖突局勢中具體規定的事項外,在所有事項中,公平規則應優先於普通法規則。也就是說,衡平法不是普通法體系的壹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地位。從19世紀至今,1873司法制度法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合並為新的最高法院,統壹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院的所有法院都可以做出相應的賠償判決,無論是普通法還是衡平法。但並沒有規定衡平法和普通法在權利、財產、收益等方面的合並統壹。根據1925的物權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還是有區別的。

現代法律中的公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懲罰原則的承認和執行:

(1)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托和抵押人的股權贖回權;衡平抵押和負擔;契約中的動產和衡平法權益;限制條款和由衡平法產生的土地權益的公平轉讓。

(2)股權相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算與註銷原則、履行原則、分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壹體化原則、替代權原則。

(3)根據處罰和沒收以及雙方之間的信托關系進行衡平救濟。

(4)股權保護,如股權抵銷、撤銷和棄權、違約和過失。

現代股權的內涵和外延有了不同於以往的新趨勢和發展趨勢。根據1925的財產法,衡平法上的財產和利益的概念已經擴展到以前普通法所承認的壹些財產利益。在衡平法上的主張和抗辯方面,在1873的司法制度法之後,壹個人可以在任何法院進行衡平法或普通法上的主張和抗辯,可以獲得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過去的專屬管轄、* * *兼屬管轄、輔助管轄,現在變成了“三位壹體”,即擴大的* * *兼屬管轄。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可以行使普通法管轄權和衡平法管轄權,並給予當事人任何他認為公正的補救形式,而不考慮普通法或衡平法。

現代衡平法審理的案件仍然是民事審判和上訴審判,其訴訟程序在許多方面與普通法相似,但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法仍然是書面的和審問式的,陪審團只起咨詢作用。現代公平在社會中發揮著不可估量的作用。在17 ~18世紀期間,許多重要的股權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且大部分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些部門已經獨立出來,如信托法、公司法等。其理論和救濟方法在現代復雜的社會生活中得到更廣泛的應用,並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合同法中廣泛使用的特殊履行和部分履行的救濟方法、不當壓迫、未通知即已支付價款的善意買受人的衡平理論、“重意輕形式”、“平等”、“不以時間條款為合同要件”等平衡原則。在現代侵權法中,各種衡平法上的禁令被廣泛使用,涉及社會福利、無形財產、人身權利等侵權案件的方方面面。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使用,並已發展成為壹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夫妻財產分割”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財產平等的觀念。現代衡平法仍然以司法判例原則為基礎,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構成。衡平法通過提供新的權利和救濟來補充普通法,並軟化普通法的僵化,在信托法、合同法和繼承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點是:

(1)確立了“權力平等”和“衡平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隨著現代法院組織制度的完善而最終確立並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現代的公平觀念,從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到了近代的社會主義。

(3)過去衡平法和普通法有沖突,現在基本上是和平的、融合的、滲透的。

(4)現代法院中,法官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日益擴大,法官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權”。股權並不完全拘泥於自身單壹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采用壹些相互關聯、穿插、混合的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和結合的過程;

(1)吸收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商法的吸收,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

(2)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的分離;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和倫理是分開的。時代的發展使公平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內容。分離使衡平法得以發展,因而具有純粹的法律特征,成為與普通法體系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為自我組合。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中有專門的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壹套不同於普通法程序的獨特的程序法。在實質內容上,報告和匯編案例形成體系,力求將原則、理論和規則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合組合上。壹是將不同來源的合法來源結合起來;二是通過立法改革,與其他司法組織在行政和管轄上合並,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壹致,在實體原則和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壹。

盡管英國衡平法院在公元19世紀下半葉被廢除,並被高等法院設立的衡平法院所取代,但許多衡平法原則仍被保留下來並沿用至今。

  • 上一篇:關於專科生考研
  • 下一篇:什麽是職業道德劄記簡答。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