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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市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本市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汙染防治。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養殖場所。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聯動體系。 畜禽養殖汙染防治部門信息共享和責任追究,加大財政投入,整體推進畜禽養殖汙染防治。 第四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會同農牧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環境保護臺帳。 加強畜禽養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汙許可證管理,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環境監管、執法檢查並查處其環境違法行為。

市、縣(市)區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牽頭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業發展規劃,為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和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做好畜禽養殖登記管理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日常監督,建立畜禽養殖品種、規模和養殖廢棄物處理利用臺賬,協助生態環境、農牧等主管部門做好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定期進行檢查。 及時制止畜禽養殖汙染環境,並向當地生態環境或者農牧主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生態環境或者農牧業主管部門開展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和宣傳教育,發現畜禽養殖汙染環境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當地生態環境或者農牧業主管部門報告。第六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嚴格履行養殖汙染防治主體責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人,建立養殖汙染防治臺賬。

水產養殖汙染防治臺賬應當載明水產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收集、處置和資源化利用情況。自行建設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還應當指定設施的運行維護人員,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公眾舉報和公眾參與機制。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畜禽養殖造成的環境汙染進行監督和舉報。第八條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自律和誠信建設,預防和減少畜禽養殖環境汙染。第九條市、縣(市)生態環境和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結合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禁限養區和適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等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二)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湘江兩岸禁養區;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第十壹條禁養區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禁止養殖區劃定前的現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被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關閉或者搬遷,造成畜禽養殖戶經濟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償標準,依法予以補償。第十二條限制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限制區和適宜區劃定前的現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必要的汙染防治能力,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汙染防治計劃;

(二)符合動物衛生防疫條件的有關規定,具有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設施,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三)向縣(市)區農牧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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