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遼寧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活動。
第三條管理體制市、縣(含區、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市、縣人民政府派出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和住房、交通運輸、水利、能源、城建、民政、教育等部門, 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震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專(兼)職人員,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經費保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基本原則防震減災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救結合的工作方針。
第六條規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震減災規劃,並做好防震減災規劃與其他相關規劃的銜接。
第七條考核機制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績效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機制。市、縣防震減災領導小組應當定期向各部門通報防震減災工作落實情況,並作為績效考核和工作評價的依據。
第八條公益宣傳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納入國民素質教育綱要,結合國民教育和相關紀念活動,常態化開展多種形式的防震減災公益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震減災意識。
第九條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市、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與應用,不斷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服務水平。
第十條交流與合作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國內外防震減災交流與合作,學習借鑒區內外防震減災經驗。
第十壹條社會參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與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幹擾、妨礙和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市、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方式參與防震減災建設。
第十二條鼓勵保險鼓勵社會主體參加人身和財產地震災害保險,減輕和緩解地震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生活困難。
第二章地震監測和預報
第十三條海域地震監測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開展海域地震觀測技術研究,提高海域地震活動監測能力。
第十四條重點監視保護的下列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資金和運行費用分別由建設單位和管理單位承擔:
(壹)大型水庫和河道堤防、沿海碼頭、跨海大橋、海底隧道;
(二)石油儲備基地、石化基地和核電廠;
(三)地鐵、高鐵等交通樞紐工程;
(四)高層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給予技術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監測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和監測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加強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設施的保護。
第十五條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應當按照國家《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國家沒有明確規定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最小距離的,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測量確定。
從事爆破、鉆探、采礦、抽水、堆放磁性物質、架設高壓輸電線路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可能對地震觀測環境產生影響的,應當事先征求當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統壹發布系統新聞媒體有關地震預報信息的報道,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社會傳播地震預報意見,不得制造和傳播地震謠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澄清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和誤傳。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防禦工作,完善“三網壹員”制度,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聘請防震減災助理員,負責宏觀異常觀測、地震災情速報和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宣傳,加大群測群防所需設備和人員培訓的投入,不斷提高群測群防水平。
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防震減災助理員的管理工作,建立檔案制度,定期對防震減災助理員進行培訓和考核,並給予必要的業務經費補助。
學校、社區、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防震減災聯絡員,負責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和工作聯絡。
第三章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宣傳和演練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普及地震應急知識的活動,利用公共展廳宣傳展示防震減災知識,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增強公民的防震意識,提高其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門要將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納入中小學公共安全教育內容,組織中小學、幼兒園每學期開展壹次以上地震應急演練,培養和提高師生防震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造成的安全隱患,定期進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的公益性宣傳。
第十九條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防震減災工作,依法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鐵路、交通、能源、水務、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城建等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審批手續階段,應當依法落實抗震設防要求,具體按照《大連市建設工程審批辦法》執行。
第二十壹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施工圖審查的必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落實和施工全過程負責。
未落實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施工、監理單位的責任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監理,並對設計、施工、監理質量負責。
第二十四條抗震性能普查和加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國土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對已建成的學校(含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商場、賓館、大型文化體育場館、車站、機場、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重要設施和舊住宅建築進行抗震性能普查,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條農村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支持、鼓勵和幫助村民對新建房屋采取抗震設防措施,對現有房屋采取適當的抗震加固措施,組織開展抗震安全農房示範工程建設,逐步提高農房抗震能力。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住宅建設管理,會同財政、地震等部門,開展本土化、實用化抗震技術研發,制定住宅建築抗震技術導則,提供住宅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導則,提供地震烈度數據、建築選址等技術咨詢和服務。
城鄉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建築工匠進行建築抗震基本知識、住宅結構抗震方法、住宅建築抗震加固技術和施工工藝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新技術、新材料的應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地震區劃、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危險性分析,同時推進地震預警等地震基礎工作的研究和應用,為提高抗震設防水平、土地規劃利用和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建設單位應當采用建(構)築物基礎隔震、消能減震技術等新技術、新材料,提高建(構)築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條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組織國土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教育、地震等部門,利用城市廣場、會展中心、體育場館、綠地、公園、學校操場等公共設施,因地制宜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交通、供水、供電、排汙、物資儲備等必要的設備設施。鼓勵企業和社會參與應急避難場所規劃建設。
市縣應建設非露天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具體數量和規模可根據常住人口及其分布情況確定。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有明顯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避難場所管理新建、改建、擴建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配套設施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將審查同意的施工圖報市、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市、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參加聯合竣工驗收。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管理場所和設施。
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進行技術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示範工程和教育基地建設市、縣人民政府和地震、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示範社區、示範企業、示範村鎮、示範學校、科普教育基地建設等防震減災示範工程,制定相應的評估驗收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條地震應急預案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制定切實可行的地震應急預案。
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上壹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部門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預案的應急演練和評估,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修訂後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第三十壹條應急響應地震災害發生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響應的原則,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應急響應。
第三十二條地震應急措施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啟動應急預案,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壹)發布臨震緊急通知,及時組織群眾疏散;
(2)加強地震監測,密切關註地震變化;
(三)監督檢查安全防範、搶險救災、醫療救護等應急準備工作;
(四)責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次生災害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立即采取應急防護措施;
(五)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各類專業救援隊伍及相關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的宣傳;
(七)加強社會治安控制,維護社會秩序;
(八)采取衛生防疫措施;
(9)其他地震應急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抗震救災指揮部的統壹指揮。
第三十三條地震應急救援隊伍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以公安消防、武警、醫療衛生、礦山企業等專業救援隊伍為基礎,建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組建民間地震救災誌願者隊伍,參與應急救援活動。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成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訓練場地、裝備等方面給予支持,建立管理、聯動、協調機制,定期組織專門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登記制度,對地震救援隊伍和誌願者隊伍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抗震救災物資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物資的儲備、調撥、分配、征用和監督管理機制,保障地震應急物資供應。
地震災害發生後,根據抗震救災的需要,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
征用的材料、設備或占用的場地,事後應及時歸還;不能返還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地震應急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提高地震應急救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工資福利保障註冊誌願者參加有組織的地震應急救援工作,其所在單位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五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監督檢查機構和檢查項目,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壹)編制和實施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
(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三)重大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四)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五)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六)開展地震應急演練;
(七)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培訓和演練;
(八)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九)抗震救災指揮系統和技術支持系統建設;
(十)抗震救災物資儲備和防震減災工作經費保障情況;
(十壹)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加強防震減災的措施;
(十二)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處罰1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辦理審批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拒絕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處罰2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事先征求當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壹條罰則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管理場地和設施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處罰4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壹)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審批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