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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開發區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快呼和浩特開發區的建設,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進壹步擴大對外開放,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開發區。第三條呼和浩特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開發區的統壹管理。第四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貫徹落實國家、內蒙古自治區和本市的各項優惠政策,為投資者提供高效優質的服務,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第五條開發區向國內外投資者全方位開放。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的新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是發展現代工業的新型工業城市。第六條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管理第七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依法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規章,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在開發區的實施;

(二)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按照規定權限審批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

(四)依法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規劃、征用和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管理開發區的財務;

(六)依法協調和管理開發區的工商、稅務、勞動人事、統計、審計、物價、土地、城建、環保、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工作;

(七)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計劃生育、體育等社會公益事業;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八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負責開發區的行政管理,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服務。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並加強對其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在開發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管理,依法行使職權。第三章投資與經營第十條開發區實行新的先進管理制度,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建設有利於產業結構調整、擴大出口貿易和實現資源轉化的工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第十壹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等方式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商業、貿易、旅遊、服務等項目。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有關金融機構可以在開發區設立機構,直接辦理有關業務。第十二條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和事業單位,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後,由管委會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十三條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投入資金開工建設。投入資金按期開工建設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可以延期;無故拖延的,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使用證。第十四條開發區企業實行“自負盈虧、自由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原則,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隨意幹涉。第十五條開發區企業應建立會計和統計制度,定期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送有關報表,自覺接受監督。第十六條開發區企業的關閉、解散或破產,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章優惠待遇第十七條開發區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鼓勵外商投資企業、高新技術產業和內聯企業的優惠待遇。第十八條開發區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符合國家頒布的鼓勵產業政策目錄的,不受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的限制。第十九條開發區企業所需的水、電、氣、熱、交通和通訊設施優先提供,並按當地國營企業收費標準,保證供應。第二十條金融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對開發區內的企業給予支持,提供良好服務。第二十壹條經海關批準,開發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生產資料市場。第五章勞動管理第二十二條開發區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實行勞動合同制,違反勞動合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處理。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防止環境汙染,改善工作條件,確保工人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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