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人民警察巡查工作。第三條人民警察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人民警察巡邏人員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邏工作。第四條對在人民警察巡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個人或者集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職責第五條人民警察在巡查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
(三)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市容環境整潔;
(四)參與突發性災害和事故的救援,救助急需救助的人員;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六條人民警察督察應當熱情受理公民舉報,並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巡邏區域外發生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處理。第七條人民警察巡邏人員發現火災、重大交通事故等突發事故時,應當趕赴現場維護秩序,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參與救援。第八條對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或影響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者,應通知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必要時送附近公安派出所處理;對流浪乞討人員或露宿者,移交民政部門處理;應該幫助突然生病、受傷或處於困境的人。第九條人民警察巡邏人員在巡邏中發現公民遺失或者拾得的物品,應當及時設法歸還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第十條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有權訊問犯罪嫌疑人,檢查嫌疑車輛和物品。
人民警察在執行狩獵、搶險、緊急救援等任務時,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繳納適當費用;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第十壹條人民警察檢查機構和檢查人員有權糾正違法行為,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和實施行政處罰。處罰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超出本條例規定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違法行為的處罰第十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第十三條有下列危害道路和廣場安全行為之壹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對有關單位或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壹)施工現場未配備地面安全設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業時,未設置安全防護棚、網等安全裝置或者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的;
(三)施工現場夜間未配備警示燈的;
(4)施工現場車輛通行的溝槽內沒有適合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跨槽通道和人行道,或者溝、井、坎、洞沒有覆蓋物的;
(五)沿街廣告牌、招牌、霓虹燈、遮陽棚等設施安裝不牢固。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 * *養犬活動的,責令其立即改正養犬行為,並視情節依照《呼和浩特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五條違反交通法規,有下列第壹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行為之壹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行為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有第七項行為的,可以暫扣駕駛證和車輛,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壹)違反禁令標誌或者指示標誌的;
(二)違反規定騎自行車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在人行道或者機動車道上行駛的;
(四)機動車違反非機動車道規定行駛的;
(五)停放車輛,影響交通;
(六)跨越交通隔離設施;
(七)無證駕駛機動車的。第十六條違反交通法規,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擺賣,影響交通秩序;
(二)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物、搭棚、建房、設置臺球或者設置停車場、點;
(三)損壞花草樹木或者踐踏綠地、花壇的;
(四)商店、餐館等經營場所產生的噪聲過大,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雖經主管部門批準占用道路,但擅自擴大面積或超過批準期限的。
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挖掘道路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