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被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身份的界定和確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華僑權益保護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
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減少華僑的權利或者增加華僑的義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華僑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制定華僑權益保護措施,將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華僑權益保護的服務、協調、監督和宣傳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第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為華僑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宣傳貫徹有關華僑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密切聯系華僑,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第二章基本權益保障第六條華僑依法享有參政議政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參政議政提供保障。
縣級及縣級以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中國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或者在國外的原居住地參加選舉。
在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在中國的華僑可以依法參加居住地選舉,行使民主管理和監督的權利。
定居本省的華僑可以依法成立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第七條華僑可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依法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投資創業、稅務、住宿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等事項,護照與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社會信用代碼具有同等識別效力。第八條在本省居住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等條件之壹的華僑。,可以依法辦理居住證並享受居住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第九條華僑要求在本省定居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由公安機關依法辦理定居手續。第十條夫妻壹方或者雙方申請為華僑生育子女,或者子女均已在境外定居申請再生育的,按照國家和省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執行,並依法享受計劃生育相關服務。第十壹條華僑購買房產,享受與本省居民同等的待遇。
依法取得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耕地、林地、草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宅基地使用權的華僑,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為其辦理不動產登記,並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第十二條華僑定居國外後,原以家庭為單位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依法轉讓。有關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截留、挪用華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華僑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依法給予補償。征收或者征用華僑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按照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標準給予補償。第十三條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華僑祖墳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符合安置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華僑因繼承或者接受遺贈、贈與而取得的財產,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條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華僑,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其在國外的專業工作經歷和成果,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參考。
華僑按規定參加公務員錄用考試和其他錄用考試,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增設報名條件和錄(聘)用條件。第十六條在本省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華僑子女,可以在其監護人的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讀,享受與當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華僑子女可參加本省普通高中入學考試和普通高等學校統壹招生考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學校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華僑及其子女在本省居住期間,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出國定居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華僑,繼續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接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關系,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余額累計計算。
出國定居前申請的華僑,可將其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余額壹次性支付給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