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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法治湖北建設,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相關的立法活動。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壹致的前提下,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第四條制定省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或者屬於地方性事務,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依照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第五條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與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立法工作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第二章立法準備第壹節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八條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關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征求立法建議,並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第九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壹研究協調,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提交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不能按時提交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審查批準。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執行情況。第二節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十二條法規案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應當提前參加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起草。

專業性法規草案可以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的,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第三章立法程序第壹節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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