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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戰時人員和物資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單體人防工程)。,以及戰時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領導,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價格、監察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的宣傳,增強公民的人防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加強人防工程管理的公益性宣傳,營造人防工程管理的良好社會氛圍。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對人防工程的規定,切實履行人防工程管理義務。第七條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人防工程的投資建設、開發利用,並按照規定給予稅收等方面的優惠。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對危害人防工程行為的舉報,並對舉報事項和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實名舉報的,將調查情況回復舉報人。第九條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規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規劃納入城鄉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辦理。第十壹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統籌兼顧,確保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地區作為重點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和有關標準的要求建設人防工程。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行為。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壹規劃、重點建設、平戰結合、質量第壹的原則。第十四條人防工程建設責任劃分:

(壹)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業化人民防空工程,分別由群眾防空組織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承擔;

(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集,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四)城市重要經濟目標、地下交通設施和其他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負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為人民防空工程與城市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信、排汙、消防等系統的連接設施建設提供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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