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名的政治法律參考書《布萊克威爾政治學百科全書》中,基本權利被定義為“個人擁有的更重要的權利;人們認為這些權利應該受到保護,不應該受到侵犯或剝奪。.....隨著洛克個人主義理論的興起,基本權利問題日益突出,引起了人們的關註。此後,基本權利被稱為自然人權,因此,它們通常被稱為人權。”中國2004年3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憲法第33條第3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因此,“人權”和“公民的基本權利”這兩個不同的詞出現在我國憲法文本中。從表面上看,它們似乎指向同壹個對象,即憲法規定的權利。然而,人權和基本權利的含義實際上是不同的。因此,將人權引入憲法,無論修憲的動機有多好,都引發了憲法文本中人權與基本權利的緊張關系。對此,從理論上分析和厘清二者的關系,是當前憲法解釋學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
將這些理論與現代西方發展的實踐相結合,大致可以總結出從人權到基本權利的四種限制:壹是從普遍的道德權威到民族國家內部的權利;二是從具有普遍道德效力的權利到法律秩序中制度化的權利;三是從具有各種現實可能性的權利向具有科學知識素質的權利轉變;第四,從抽象的普世價值到特定文化背景下與價值相關的經驗權利。由此形成基本權利,不僅是法律文本中規定的條款,也是符合人權標準的經驗性權利。此外,它們也是在科學身份的專業指導下,在特定文化背景下產生特定社會效果的權利。就此而言,基本權利可以定義為:它是壹個國家中理性的、科學的、習慣的和制度化的人權。
人權在壹個國家的憲法中被轉化為基本權利。作為壹個國家法律體系的壹部分,基本權利與人權有著基本的聯系。但是,在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把基本權利視為人權只是壹種初步的表述。對它們之間的關系更準確的描述是,壹方面,人權盡管在內容上具有不確定性,但構成了基本權利的目標和實質性內容的來源;另壹方面,基本權利並不僅僅是實在法憲法中的權利,它還隱含著壹種願望,即它們是有壹種願望或動機的權利,並以人權為自己的標準。壹項或全部基本權利必須提出訴求,要求在憲法中實現人權。由此,我們可以總結出基本權利的三個基本要素:形式要素、實質要素和動機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