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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湖南農村自建房政策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幹規定》已於2022年10月23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23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165438+2022年10月23日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規定所稱自建房,是指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的私有房屋(含附屬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督促落實安全管理責任,保障安全管理經費,指導和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房屋安全管理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負責轄區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監督管理,對居民自建房的安全進行日常監管,宣傳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員和網格化動態管理制度,及時制止違法建設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民自建房屋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將居民自建房屋安全建設和使用的有關規定納入村(居)規民約,及時勸阻違法建設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居民自建房建設,牽頭組織居民自建房安全隱患排查整改,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依法辦理用地和規劃手續,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風險排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自建宅基地管理工作。

消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住宅的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務、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財政、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的命令、決定,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的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行政處罰;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行政許可。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街道辦事處實施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

第五條居民新建、改建、翻建自有房屋,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沒有新居民可以在市縣建設用地範圍內自建房屋。

新建居民自建房壹般不得超過三層。原依法批準的居民自建房三層以上,改(擴)建後的層數不得超過原依法批準的層數。

居民自建住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圖紙設計,並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進行施工;農村居民可以選擇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免費提供的圖紙,委托符合條件的農村建設者進行施工技能培訓。設計施工單位和農村建築工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進行設計和施工。

居民自建房應鑲嵌永久性標誌,主要包括竣工時間、建設主體、建設主體、項目負責人等。

居民自建房竣工後,業主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組織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竣工驗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居民自建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責任人。房屋所有人與房屋使用人不壹致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人失蹤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居民自建房屋的使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的使用承擔下列責任:

(壹)不準擅自加層或拆除房屋主體承重結構;

(二)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發現嚴重安全隱患,及時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並采取暫停使用、疏散群眾、設置警示標誌等緊急措施;

(四)確保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居民自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壹)房屋出現明顯下沈、裂縫、傾斜、腐蝕等情況;

(二)因自然災害和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損壞的;

(三)居民自建房屋經過設計,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

(四)安全檢查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的其他明顯安全隱患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和設施,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名單,供公眾查詢。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開展鑒定活動,規範收費行為,並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九條居民自建房屋被鑒定為丙類、丁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交付委托人,並報告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發出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解決危機的通知書,提出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決危機的期限;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按照《督促化解危機通知書》提出的處理意見,采取維修、加固、拆除等措施化解危機。

居民自建房被鑒定為C、D級危房,有倒塌危險。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委托人,並立即報告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采取應急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組織人員撤離。

第十條居民自建經營性房屋,除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從事人員密集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符合經營業態要求的房屋安全鑒定證明或者按照經營業態要求進行改建(擴建)後的竣工驗收證明;

(二)符合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的消防安全標準,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壹般每戶自建房不得超過三類,並根據結構安全、使用安全、房屋建設合法合規、消防安全等要求嚴格控制人數。具體人數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本規定發布之日前已用於營業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項要求的,應當在2025年6月30日前調整達到要求;

(四)從事工業生產加工的居民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鼓勵保險機構根據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求開發保險產品,鼓勵居民自建房使用責任人購買房屋安全保險。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監督、指導、考核和評估。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常態化、長效化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審查和抽查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轄區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狀況,定期進行排查;每年對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醫院、工業園區、旅遊景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等重點區域進行壹次全面排查,加強日常巡查。

通過調查和日常巡查,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房屋使用責任人提出書面意見。排查活動應有專業機構和人員參與,並建立排查整改工作臺賬。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民自建房綜合管理平臺,促進居民自建房享有安全管理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該平臺對居民自建房的用地、規劃、建設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和獎勵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投訴或者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居民自建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和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建房的居民,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及時移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居民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自行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壹項,在使用過程中擅自加層或者拆除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采取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措施消除風險,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收到停止違法行為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采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消除危險措施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責任鑒定人三年內不得從事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禁止性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十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65438年6月+10月+2023年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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