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擴大受賄罪範圍的理論基礎
(壹)賄賂範圍的擴大符合中國漢語發展的客觀規律。
財物以外的利益能否認定為賄賂,與傳統的賄賂概念有關,所以否定和肯定的觀點在這壹點上是針鋒相對的。否定的觀點認為,無論從漢語還是從法律發展史來看,受賄罪的概念從來沒有包括過除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但我們要看到,語言和社會發展是同步的,語言對社會發展中新事物的反應是創造新詞,賦予舊詞新義。任何法律解釋,從某種角度來說,都是語言分析的壹個具體課題。雖然賄賂壹詞作為法律語言有其特殊性,但它仍然會隨著社會的發生而發生變化。在歷史的發展賦予了“賄賂”新的內涵的情況下,如果仍然固守傳統觀念,對賄賂的新形式、新特點視而不見,那就違背了漢語語言的客觀發展規律,人為縮小賄賂的範圍,縱容賄賂犯罪。
(2)擴大受賄罪的範圍是對受賄罪客體的正確反映。
關於賄賂是否不應僅限於財物的壹個主要分歧在於對賄賂犯罪性質的理解,這取決於其對象。否定觀點認為,受賄罪的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同時,行賄人往往在受賄後為行賄人謀取非法利益或為其經濟犯罪開綠燈,給國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所以屬於經濟犯罪,侵犯的客體還包括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因此,受賄罪的賄賂對象應當是具有貨幣經濟價值的金錢、財產和可以轉化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另壹方面,積極的觀點認為,賄賂不是經濟犯罪,其本質特征是這種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破壞了其正常活動。由於受賄罪的特殊危害性,現代國家刑法壹般將其列為瀆職罪,作為危害國家利益罪予以處罰。主張賄賂只包括金錢的錯誤在於,他們把賄賂視為壹種經濟犯罪,以瀆職的方式破壞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我們認為,賄賂是行賄人對行賄人的某種職務行為的相對給付,與這種職務行為存在對價關系。受賄罪的直接客體應當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即廉潔性,這是受賄罪的本質。將違反國家經濟管理秩序的行為作為賄賂的對象,是將賄賂的對象與賄賂的危害後果混為壹談。賄賂犯罪確實會破壞國家的經濟秩序,尤其是經濟交往中的賄賂,但這些危害是派生的、間接的,不是賄賂的構成要件,只是作為量刑的情節。無論是財產、財產性利益還是非財產性利益,都可以滿足人的各種需要和欲望,都可以成為收買公仆的手段。有的人不接受財物,卻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獲得金錢買不到或難以買到的財物以外的其他實際利益。這不涉及財物,但也侵犯了受賄對象的廉潔性,即國家機關的職務行為。因此,將受賄罪的範圍擴大到財物、財產或非財產性利益,是對受賄罪客體的正確反映。
(3)擴大受賄罪的範圍符合我國刑法中的衡量犯罪標準理論。
1.社會危害性是衡量犯罪的標準。
“衡量犯罪的真正標準是犯罪危害社會。這是顯而易見的道理。”我們衡量賄賂是否達到犯罪的標準,重點是它的社會危害性。這種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是抽象的、籠統的、漫無邊際的,而是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表現形式上可以分為物質危害性和非物質危害性”。物質損害是可以具體確定和衡量的具體有形的物質形式;無形是抽象的,無形的,無法用數量來衡量的。因此,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也是壹樣的。從理論上講,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社會危害程度主要取決於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名譽,以及對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損害程度。如果將受賄罪的範圍限定為財物,定罪完全依靠受賄數額來證明社會危害性,這是非常機械的,不能科學地體現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則。這與貪汙罪、盜竊罪有很大不同,貪汙罪、盜竊罪主要以行為人取得的財物數額來衡量。
事實上,刑法應該將索取或接受金錢或其他非財產利益的行為定為犯罪,“只要它足以破壞公務行為的清白,表明公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破壞人們對公職人員廉潔公正和公務行為不賄賂的依賴,阻撓或篡改國家意誌。”20世紀90年代,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就《防止賄賂公約》達成壹致,規定賄賂是指“在國際商業活動中,以獲取或維持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向外國公職人員提供經濟利益或承諾提供經濟利益”的行為。即使提供或承諾的經濟利益的數額沒有達到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必須受到懲罰的程度,只要影響了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也視為賄賂。本協議對賄賂行為的處罰不是以數額為標準,而是以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即對企業間公平競爭的影響為標準。這種做法也可以借鑒。
2.罪與非罪的正確認定,需要靠司法人員的素質來提高。
有學者提出,擴大受賄罪的範圍,使得司法機關在辦案時難以把握定罪量刑的標準,容易混淆受賄罪與拉關系、走後門等不正之風的界限。筆者認為,這不是問題的關鍵。有以下兩點可以證明:第壹,雖然目前以財物作為賄賂,可以用財物的數額來衡量,但司法實踐中仍有壹定數量的案件混淆了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第二,刑法中還有很多罪是不能用數額來衡量的,司法機關還是可以處理的,並不壹定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壹切犯罪都是質和量的統壹。在很多情況下,犯罪和壹般違法之間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黑格爾曾說:“只要是或多或少,魯莽的行為就會超出尺度,於是就會出現完全不同的東西,那就是犯罪,正義會過渡到非正義,美德會過渡到邪惡。”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壹般是犯罪性質的具體表現,決定了特定的行為人是否應當受到處罰。在法律上,要麽沒有規定,要麽只是原則規定,比如“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數額較大”。更重要的是,要靠司法工作人員正確理解法律和政策精神,善於分析具體情況,依法決策。可見,是否會混淆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在於受賄是否僅限於財物,而在於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理論和業務素質。誠然,在立法過程中,司法可操作性確實是壹個應該考慮的因素。但是,如果立法只是針對司法機關是否便於操作,或者法律只是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衡量標準,這種經驗主義的立法必然會犯本末倒置的錯誤,這也與當代中國立法應以犯罪化為重點的趨勢相違背,與法律應當具有引導、評價和教育的社會功能的理論相違背。盲目的做法只能讓行賄犯罪的土壤更加肥沃。
受賄罪範圍的界定基本取決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收受財物利益或非財物利益,遠非壹定數額的財物可比,其對社會的影響往往比後者更具腐蝕性和危害性。因此,擴大受賄罪的範圍符合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標準衡量理論。
(四)擴大受賄罪的範圍是實現我國刑法目的的客觀需要。
實踐證明,不壹定要用財產買公仆給自己打工。而且財產或者財產以外的非財產性利益有時也可以直接轉化為財產,其造成的損失程度不壹定輕於收受財物造成的損失。另壹方面,壹些公職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謀取私利,他們不僅僅是追求財產。無論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謀取財物還是其他不正當利益,本質上都沒有區別。那麽,為什麽賄賂壹定要局限於財物呢?同樣的原理用於交易,為什麽只處罰用財物作為賄賂的行為?
羅伯斯庇爾認為:“刑罰的存在不是為了讓罪犯受苦,而是通過對刑罰的恐懼來預防犯罪。”換句話說,懲罰的目的是通過懲罰來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利益。我們懲治賄賂是為了懲治、控制和預防現實生活中的各種賄賂犯罪,保證廉政建設的順利進行。但由於刑法對受賄罪的限制,壹些人非法獲取他人提供的各種財物或非財物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因為不是財物而不受處罰。因此,那些擁有重大非法利益的人沒有受到處理。但是,少占財產的行為要受到刑事追究。比如,收受5000元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收受100平方米公房壹套住房權的不能追究,接受免費旅遊邀請的不能追究責任。百姓對此怨聲載道,稱之為“殺鼠放虎”。實質上,這是為收受財物或非財物利益開綠燈,讓越來越多的人鉆法律的空子,他們犯罪的囂張氣焰將越來越難以遏制,使刑法這個預防和打擊犯罪的利器在他們面前形同虛設,從而阻礙反腐敗鬥爭的深入開展。因此,擴大受賄罪的範圍是司法實踐和廉政建設對刑事立法提出的客觀要求,也是公正有效懲治各種賄賂犯罪,實現刑法目的的客觀需要。
二、擴大賄賂範圍的現實基礎
(1)市場經濟拓展了賄賂犯罪的領域,許多收受財物利益的行為成為賄賂犯罪的趨勢。
中國正處於市場經濟體制的轉型期,人們的觀念正受到正反兩方面的影響。其負面效應如商品交換原則,已經侵入政治生活,權力商品化,權錢交易滲透到各個領域。可以說,各行各業都有可能搞“內挖”,以權謀錢,賄賂犯罪呈現出前所未有的發展趨勢。壹方面,人們的交往和娛樂越來越頻繁,披著“禮尚往來”法律外衣的賄賂已經變得司空見慣;另壹方面,壹些人為了滿足自己的物質欲望,總是利用自己的聰明才智不斷推陳出新,規避法律和“曲線受賄”,通過各種行賄手段謀取更多的財物和貨幣,試圖將行賄活動悄無聲息地、無形地掩蓋起來,誘發和滋生了許多新型的賄賂犯罪。行為人以設立債權、免除債務、提供勞務等形式接受財產利益的情況屢見不鮮。如果規定受賄罪僅限於財物,並不完全符合實際情況。如某金融機構幹部利用貸款權向個體戶B索賄654.38+0.6萬元。後來甲讓乙幫忙解決住房困難。乙方租用月租金400元的房屋作為甲方住所,預付1年租金。在A住了9個月的時候,犯罪了,檢察院以受賄罪起訴A,確定受賄金額為654.38+0.6萬元加上9個月的房租3600元。但法院認定了受賄罪,受賄金額卻只有654.38+0.6萬元,不包括房租3600元。理由是A取得的是住房權,屬於財產性利益,在法律上沒有任何依據,被認定為賄賂。筆者認為,檢察院的意見是正確的,也是可取的。雖然從表面上看,行為人只享有住房權,並不占有對方的財產,但他居住在他人租住的房屋內,理應支付租金。其實房租是由B無償支付的,和B送錢給A,然後A用來租房子沒有本質區別,只是行賄的方式更簡單。因此,無論公務人員享受什麽福利(例如,住房、旅遊、醫療等。),應該算是受賄的壹種形式。將受賄目的限定為財物,會使這類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使其犯罪手段更加狡猾,行為更加隱蔽,從而逃避應有的懲罰,極大地影響了我國對各種賄賂犯罪的查處。
(2)非財產性利益日益成為受賄新寵。
過去,非財產性利益在中國很少被用作賄賂,但目前出現了此類案件。最典型的問題之壹就是所謂的“性賄賂”。被告人張,司法工作人員,在某監獄負責教學工作。為了給丈夫減刑,罪犯的妻子多次向張某行賄,但張某多次拒絕,於是罪犯的妻子利用自己的美貌先後三次引誘張某與其發生性關系。後來罪犯在張的“關照”下得以順利減刑。從本案分析,很明顯,行賄人並沒有用傳統的財物行賄,而是用性交作為非財產性利益來達到目的。雖然從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性交能否成為賄賂是否定的,但包括性交在內的許多非財產性利益已經日益猖獗,勢頭不減。這和財產賄賂壹樣,也侵蝕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損害了國家的聲譽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也敗壞了社會風氣,為人民所深惡痛絕。因此,擴大受賄罪的範圍是社會各界的迫切願望。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受賄罪的範圍在理論和實踐意義上都應包括財物、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
第三,如何實施現行法律
但是,在現行法律沒有修改,也沒有權威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如何理解和執行現行法律關於受賄的規定?
(1)接受非財產性利益的處理
由於非財產性利益難以用金錢衡量,如果現階段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受賄罪的範圍,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將面臨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第壹,必須在立法上改變“贓物算作犯罪”的傳統觀點,建立基於具體情節的處罰制度,讓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各種事實和情節,綜合衡量每個案件的危害程度,決定如何處理。第二,強化司法職能。如果以此作為受賄罪的對象,將提高受賄罪的處罰概率,同時通過建立新的處罰制度,增加司法人員的難度。這不是壹蹴而就的,而是壹項長期而艱巨的工程。從我國的司法事實來看,確實有很大的困難。
但是,是否可以增設新的罪名,對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非財產性利益的人進行處罰,以達到“殊途同歸”的效果;或者在條件成熟時,考慮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受賄範圍,從而有效懲治受賄犯罪。
(2)財產利益的處理
雖然現階段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受賄罪範圍不可行,但現行刑法中受賄罪的範圍過於狹窄,將其擴大到財產性利益是可行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我們不能對刑法規定的“財物”作出超出其字面意義和可能意義的類推解釋,但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功能並不排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對刑法作出必要的適用解釋,甚至絕對不排除在個案中對刑法條文進行擴大解釋。更確切地說,罪刑法定原則的全面實施應該建立在科學合理地適用和解釋刑法的基礎上。從刑法規範適用解釋的立場來看,不應將受賄罪狹義地解釋為行賄人與行賄人之間直接給予和收受財物。債權的設立、債務的免除、房屋所有權的無償雖然直接表現為壹種財產利益,但也可以合理地解釋為財產所有權轉移的壹種特殊方式。根據這壹嚴格限制的解釋,對於現實生活中國家工作人員出賣公權謀取財產利益的行為,可以直接以現行刑法規定的受賄罪論處。